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9號
原   告  吳國強
       葉家伶
被   告 漢宇公園管理委員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漢宇公園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社區
  中有住戶在中庭焚燒金紙之氣體侵犯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此為原告請求被告為特定之不作為行為,屬回復原告人
  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原
  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又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事證等繕本,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之事證等繕本各1份到
  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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