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27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庭稷 (原名 陳建樺 、 周建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庭稷所犯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號(聲請狀誤載為100年度訴字第15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員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無扣案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即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而言。是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執行,則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04年2月3日確定,業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582號執行(聲請人所請發還扣押物亦隨案移送)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改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說明│備註││││(合計)│││├──┼──────┼─────┼──────────────┼────┤│1│保險箱│1個│因與聲請人所犯持有毒品之犯罪│本院103│││││無關,未予沒收。│年度訴字│││││(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第159號│││││白保字第2052號編號6)│判決│├──┼──────┼─────┼──────────────┤││2│現金│59萬9,400│同上。│││││元│(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白保字第2052號編號5)││├──┼──────┼─────┼──────────────┤││3│行動電話│2具│同上。││││││SAMSONG,黑色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白保字第2052號編號10)│││││├──────────────┤│││││同上。││││││IPHONE,黑色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白保字第2052號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