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怡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9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6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入監服刑,於99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建國北路口,因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而違規,經警攔停稽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對黃怡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被告黃怡明男50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50巷1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明前因公共危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建國北路口,為警攔查查獲,並對黃怡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怡明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揆諸首揭函文意旨,應成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又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