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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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世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確定,嗣因違反刑法緩刑之規定,前開緩刑遭撤銷後,於100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即1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洩洪橋北側巷內之友人住處,先後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無照騎駛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洩洪橋北側路口處,經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停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賴世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被告賴世華男32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仁協巷臨47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翌(1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洩洪橋北側巷內之友人住處,先後食用摻有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欲搭車返家之際,因見其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摔倒,遂由賴世華騎乘上開機車並搭載友人上路,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洩洪橋北側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對賴世華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1.06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將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能力均有重大影響,故服用酒精後對於駕駛能力必定產生影響,常人飲酒後因不自覺之生理反應,及腦部反應功能已生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乃許多酒後駕車釀成意外事故之主因,此亦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原意;醫學研究報告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逾110MG╱DL,將使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之駕駛能力發生重大障礙,交通肇事率逾未飲酒時10倍,德國、美國均以此客觀之酒精測試標準作為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同此見解。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之駕駛行為而推斷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出現,即推斷其抽象危險存在,不待實害之發生。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後,經查獲時酒精濃度呼氣值為1.06毫克,依上開說明即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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