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根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根樓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根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5日至99年
7月23日間,利用其因於98年間暫住好友 陳昱亭 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之便,並取得陳昱亭家中鑰匙後,趁陳昱亭之父 陳定傑 疏於看管家中財物之際,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以換取現金使用。嗣於民國99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在上址,再次徒手竊取客廳黑膠唱片,得手後搬下樓,正欲放入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時,為陳定傑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定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根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定傑、證人 楊壽聰宋偉倫林皎宏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竊盜現場相關照片21張(起訴書誤載為2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係朋友關係,竟利用借住告訴人家中機會,多次竊取告訴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其年紀尚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每次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表:
┌──┬──────┬────┬──────┬──────────────┐│次數│犯罪時間│犯罪地│所竊物品│宣告刑│├──┼──────┼────┼──────┼──────────────┤│1.│98年11月15日│上址住處│戒指1枚│王根樓竊盜,處拘役貳拾日。│││中午12時許││││├──┼──────┼────┼──────┼──────────────┤│2.│98年11月30日│上址住處│項鍊1條│王根樓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下午2時許││││├──┼──────┼────┼──────┼──────────────┤│3.│98年12月8日│上址住處│戒指2枚│王根樓竊盜,處拘役肆拾日。│││上午10時許││││├──┼──────┼────┼──────┼──────────────┤│4.│99年4月1日下│上址住處│古書6本│王根樓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午3時許││││├──┼──────┼────┼──────┼──────────────┤│5.│99年7月1日上│上址住處│黑膠唱片1批│王根樓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午9時45分││││├──┼──────┼────┼──────┼──────────────┤│6.│99年7月6日下│上址住處│黑膠唱片1批│王根樓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午2時30分││││├──┼──────┼────┼──────┼──────────────┤│7.│99年7月7日上│上址住處│黑膠唱片1批│王根樓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午11時許分││││├──┼──────┼────┼──────┼──────────────┤│8.│99年7月8日上│上址住處│黑膠唱片1批│王根樓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午10時20分││││├──┼──────┼────┼──────┼──────────────┤│9.│99年7月12日│上址住處│黑膠唱片1批│王根樓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下午3時20分││││├──┼──────┼────┼──────┼──────────────┤│10.│99年7月13日│上址住處│黑膠唱片1批│王根樓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上午9時40分││││├──┼──────┼────┼──────┼──────────────┤│11.│99年7月14日│上址住處│黑膠唱片1批│王根樓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上午10時許││││├──┼──────┼────┼──────┼──────────────┤│12.│99年7月15日│上址住處│黑膠唱片1批│王根樓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上午9時30分││││├──┼──────┼────┼──────┼──────────────┤│13.│99年7月16日│上址住處│黑膠唱片1批│王根樓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上午9時30分││││├──┼──────┼────┼──────┼──────────────┤│14.│99年7月19日│上址住處│黑膠唱片1批│王根樓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上午9時30分││││├──┼──────┼────┼──────┼──────────────┤│15.│99年7月20日│上址住處│黑膠唱片1批│王根樓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上午9時30分││││├──┼──────┼────┼──────┼──────────────┤│16.│99年7月21日│上址住處│黑膠唱片1批│王根樓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上午9時30分││││├──┼──────┼────┼──────┼──────────────┤│17.│99年7月23日│上址住處│黑膠唱片93張│王根樓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下午4時30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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