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先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先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先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有累犯
加重之適用,亦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有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明顯有危害行車安全,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被告郭先翔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0○居○○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先翔自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 李峻鋠 (未受傷)暫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將郭先翔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先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峻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