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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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怡靜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現任職於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昌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6,172元,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90年代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每月還款約7,000元,於前夫協助下持續繳款約5年,惟離婚後即無力再繳款而毀諾,伊毀諾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80,05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0年代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並與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9年8月10日起,以105期,利率4%,每月還款13,079元之方案,惟僅依約繳款57期即毀諾,此有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甲○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6頁至第48頁)。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所餘顯無力依上開協商方案償還債務(詳下述),應符合消債條例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有困難者,仍得聲請更生。是本件聲請,即需繼而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雅昌公司,每月收入約26,172元,並提出聲請人存摺之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
核諸上開存摺影本,聲請人於110年11月、12月及111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22,716元、25,849元及26,039元,並領有年終獎金15,648元,則聲請人聲請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4,868元[計算式:(22,716+25,849+26,039)÷3=24,868],再加計年終獎金平均至12個月之金額1,304元,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月收入為26,172元(24,868+15,648÷12=26,172)。
2.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於109年度、108年度所得額分別為230,551元、0元,名下除一輛普通重型機車(103年出廠)、3輛汽車(分別為91年、93年、94年出廠)及南山人壽保單外,別無其他恆產,均互可勾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3、第26頁至第27頁、第38至44頁),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以每月平均薪資26,17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970元、居娘家房屋代支出水電瓦斯費3,000元、電話及網路費1,000元、醫療費300元、雜支費2,000元及汽車稅金1,450元,合計為16,220元。
雖未見其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220元,合於上開說明,尚屬合理。
2.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99年、101年出生);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107年生),各支出5,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5,000元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聲請人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5,000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31,220元(計算式:16,220+15,000=31,220)。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17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16,220元、扶養費15,000元,已無剩餘(計算式:26,172-16,220-15,000=-5,048),審酌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501,030元【計算式:128,407+173,896+171,434+27,293=501,030】,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39歲,雖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6年,然其子女年紀尚幼,仍有10餘年之期間需支付撫養費用,並無剩餘資金可供償債,堪認聲請人之收支能力與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曉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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