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義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義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民國110年8月1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及「被告周義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因前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有其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將竊得機車安全帽1個主動歸還被害人 洪川元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經被害人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機車安全帽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如前述業已返還給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應可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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