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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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賴進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80號被告賴進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其於110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燒雞酒數碗及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與水塔一巷交岔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賴進明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22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侑霖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