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5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而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所提清寒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之事實。至聲請人前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於本件無拘束力,或其效力不及於本件停止執行再抗告程序。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

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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