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0年10月16日110年10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368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6日111年8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15日111年9月21日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13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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