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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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嘉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39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0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嘉麟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 吳冠穎 發生爭執,竟公然以「你A 洪幹 」、「幹」、「A洪幹」、「雞掰洨」(台語)等穢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