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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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嘉具保人李俊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18號、111年度偵字第15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蕭智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李俊緯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再本院依法拘提被告未獲,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具保人雖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惟經具保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無任何可聯絡被告之方式等情,有本院111年9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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