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喬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喬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喬棋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至翌(26)日凌晨
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處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其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105年12月26日清晨5時30分許自上開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工作,嗣白喬棋於同日清晨6時15分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執勤員警盤查時發現白喬棋滿臉通紅且身上有酒氣,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白喬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7頁、第22至23頁)。
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11、12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2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前開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8月20日確定;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23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已有
2次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且除本件外尚有另件酒後駕車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其一再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素行實難稱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