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宜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宜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宜東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之隔離舍內,以「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恫嚇 林庭輝 ,使林庭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庭輝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林庭輝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宜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另經證人林庭輝於偵訊時之證結屬實,足認被告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范宜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林庭輝,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本案未生實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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