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 蕭海清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蓁 被告 梁天賜 被告 梁哲豪 被告 梁智為 被告 梁智閔 被告 梁淑真 被告 梁玲琇 被告 梁鈴鈴 被告 梁瑜芳 被告 梁茗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鳳登字第○一九一七○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70年12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甲○○,作為訴外人 朱金福 向甲○○借款之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1年9月29日,迄至86年9月28日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且甲○○亦未於該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嗣甲○○於92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70年12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甲○○,作為朱金福向甲○○借款之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1年
9月29日,甲○○於92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23、32至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2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清償日期為71年9月29日,則至遲應於86年9月28日罹於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借款請求權時效消滅後逾5年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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