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梁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6日上午10時1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3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 蘇泓銓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東光鋁業有限公司店內,徒手竊取蘇泓銓所有之氬焊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因蘇泓銓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梁慶祥於103年3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時,將前述氬焊機交由員警歸還蘇泓銓,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梁慶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蘇泓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42號、98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乙案);復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丙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00號裁定,就前述乙、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欲將變賣所得款項充作自己零用金花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前述犯行經調閱監視器遭員警發現後,尚知全然坦承前述犯行,並將變賣之前述竊得物品購回歸還被害人,有前述保管單在卷可佐,又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對被害人道歉,經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因前述犯行所生損害,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