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廣海
徐兆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廣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兆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廣海與徐兆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
9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徒手竊取 劉文賢 所有置放該處曝曬之鋼琴打擊系統2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8萬元)。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經徐廣海、徐兆雄同意,至徐廣海、徐兆雄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7樓之3住處,扣得前述業經拆解之鋼琴打擊系統零件(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廣海、徐兆雄(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廣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5號、99年度審簡字第258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9年1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徐廣海前有詐欺前科;被告徐兆雄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著手行竊,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所竊物品部分零件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小肄業、高職畢業,應能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乃法律所不許,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均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徐兆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足見被告徐兆雄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徐兆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