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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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士偉
邱賢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
11、71011號、113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型式:iPhone14ProMax,含SIM卡壹張)壹支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張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士偉、邱賢璋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之前某不詳時日,分別加入由 李冠閮 (原名 李亞宸 ,未據起訴)、「 洪維廷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宋士偉、邱賢璋負責佯裝出售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之幣商,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再自所收取之款項中扣除0.4%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害人交易時之泰達幣匯出、匯入之電子錢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嗣宋士偉、邱賢璋分別為下列犯行(均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騙術詐騙 方珮玲 ,致方珮玲
陷於錯誤,而應允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泰達幣以儲值進行投資。宋士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士偉佯裝出售泰達幣之幣商,於112年5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濱門市,向方珮玲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旋宋士偉從該筆款項中取得報酬1,200元,再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方珮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騙術詐騙 周衡湘 ,致周衡湘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7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5日分別匯款20萬元、50萬元、38萬元至指定帳戶,另於112年4月21日面交120萬元、於112年5月3日面交1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宋士偉、邱賢璋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事實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周衡湘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持續要求周衡湘購買泰達幣進行儲值投資,周衡湘遂依員警之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款項以購買泰達幣,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進行交易。宋士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士偉佯裝出售泰達幣之幣商,於112年5月22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1統一超商門市,著手欲向周衡湘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50萬元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宋士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型式:iPhone14ProMax,含SIM卡1張)1支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
㈢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騙術詐騙 陳美景 ,致陳美景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購買泰達幣以進行儲值投資。其間,邱賢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賢璋佯裝出售泰達幣之幣商,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美景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共計730萬元,邱賢璋從該款項中取得報酬共29,200元,再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宋士偉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士偉佯裝出售泰達幣之幣商,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美景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泰達幣之款項43萬9千元,旋宋士偉從該筆款項中取得報酬1,756元,再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美景發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珮玲、周衡湘、陳美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宋士偉、邱賢璋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卷第一宗〔下稱本院卷一,如為第二宗卷則稱本院卷二〕第96、118頁、本院卷二第21、100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宋士偉部分:
如事實欄一之㈠、㈡及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士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本院卷二第102頁)並翔實供述:我是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李亞宸介紹我加入的,這個集團與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的那個集團是同一個集團;我與李亞宸及本案詐欺集團的人有一起見面,見面的時候,我有將我的1支手機交給李亞宸,李亞宸說他會交給集團的人,因為李亞宸說要做這個工作,手機要交一支給他們;被害人是聯絡我那支交出去的手機,集團的人與被害人聯絡後,集團的人會聯絡我去拿錢;這個集團除了「洪維廷」、李亞宸以外,還有邱賢璋及其他人,因為出去見面的時候就很多人,可能有7、8個;我與邱賢璋有一起跟集團的人見過面;邱賢璋也是李亞宸介紹加入這個集團的,其實我們3個人算是共同好友,都是打遊戲認識的;我與邱賢璋、李亞宸跟集團的人見面時,集團的人說是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我的手機在集團的人那裡,他跟我說要去哪邊收錢,收完錢,他都會用飛機軟體(即Telegram),告訴我要去哪裡找誰,可能都是火車站、高鐵站那些廁所,假如今天我在板橋火車站附近與客人交易,我就會說我在火車站,他會跟我說哪邊的男廁,然後他就會叫我去找,找到在第幾間,我放完錢會走出去,他會進來拿錢;我還沒有做的時候邱賢璋先做;每次收取款項的報酬,大約是收取款項的百分之0.4;跟客戶見面時匯入電子錢包的泰達幣是幕後集團的人匯的,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怎樣做;集團的人有教導我們,若被警方查獲時要謊稱是個人的幣商,沒有其他人參與;我跟邱賢璋所使用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與集團的人見面時,集團的人發給我1張,叫我自己去印,同時也有給邱賢璋,當下很多人要做這個工作;我的Telegram暱稱是「tiger」,Telegram暱稱「雞塊」是我要給錢的人,就是收到錢之後,他會問我在哪裡,跟他約地方收錢;Telegram暱稱「H」是李亞宸;Telegram暱稱「OO」應該是邱賢璋;暱稱「豚」的人也是收錢的,他們都是約車站收錢;之前我依照集團的指示去跟客戶收到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金額超過80萬元,我先用掉,然後我請我家人湊齊80萬,交給李亞宸,請他轉交給集團的人等情不諱(本院卷二第93-99頁),核與證人方珮玲、周衡湘、陳美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4304號卷〔下稱偵4304卷〕第11-12頁、112年度偵字第41711號卷〔下稱偵41711卷〕第8-13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1011號卷〔下稱偵71011卷〕第10-12頁反面、第17-18頁反面),證人李冠閮(原名李亞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4、5年前認識宋士偉,在認識宋士偉前就已認識邱賢璋;我從事虛擬貨幣時,我上面有一個詐欺的首腦,我都有承認自己的犯行;一開始我是在臉書社團上找工作,對方問我有沒有興趣賺外快收入,他跟我說他是買賣虛擬貨幣;比如說收100萬元的話,大概抽千分之4,也就是領4000元;我是從000年0月間起開始幫首腦去收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首腦指示我去跟客戶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時,首腦說虛擬貨幣不能放在我身上,因為我只是幫他跑腿而已,首腦不讓我帶著我另外那支轉幣的手機,所以都是由首腦在幕後轉虛擬貨幣;首腦會先給我電子錢包的地址,我再提示給客戶確認;這個首腦的姓名是「洪維廷」;一開始我有嘗試問宋士偉要不要做這塊;宋士偉有交一次手機給我,那次我有沒有幫他打幣我忘了;我幫首腦交易虛擬貨幣,每一筆交易大概是賺百分之0.4的報酬,100萬就是4000元;交易時提供給客戶簽屬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是首腦「洪維廷」提供給我的;「洪維廷」有教導我,如果被警方查獲時怎麼在警局做筆錄,基本上告訴我要向警方說我是個人幣商,後面沒有人提供虛擬貨幣給我,都是我自己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我的Telegram暱稱有可能是「H」;有一次,宋士偉跟他爸來找我的,他說要還人家錢,因為他把人家的錢給弄丟了,大約是80萬元,叫我去某個地方的廁所,然後有個人會打給我,我忘記是高鐵站還是北車的廁所,叫我到那個廁所,自然會有人打電話給我,就是會有人來敲門,我就把錢放在廁所馬桶蓋上面就走了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81-92頁)。此外,復有被告宋士偉與方珮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偵4304卷第21頁)、被告宋士偉與周衡湘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偵41711卷第31頁)、被告宋士偉與陳美景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偵71011卷第27頁)、扣案被告宋士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型式:iPhone14ProMax)手機勘驗報告(含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41711卷第62-77頁)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41711卷第121-122頁)、tronscan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71011卷第73-82頁)、被告宋士偉與方珮玲、陳美景交易之ARKHAM幣流圖及MetaSleuth幣流圖(偵71011卷第83-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711卷第18-20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宋士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士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邱賢璋部分:
訊據被告邱賢璋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陳美景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陳美景看到我在火幣網平台刊登的廣告,才與我聯繫見面購買泰達幣,我也有把泰達幣轉入陳美景提供的電子錢包云云。惟查:
1.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71011卷第10-12頁反面、第17-18頁反面),被告邱賢璋亦坦承:我曾因交易泰達幣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陳美景收取共730萬元;我認識李亞宸,我與李亞宸是朋友關係等情在卷(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9頁),證人李亞宸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認識宋士偉、邱賢璋;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但我自己沒有虛擬貨幣,是由「洪維廷」將虛擬貨幣匯給被害人,每筆交易我的報酬是0.4%;收到現金後,「洪維廷」會叫我先抽出我的佣金,將剩下款項送到指定車站或茶館厠所,等他們的人過來跟我敲門後,我把錢放在厠所內就可以離開了,他們會去收,但收錢的人我並不認識等情(偵41711卷第117-118頁),並有被告邱賢璋與陳美景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偵71011卷第25-26頁)附卷可稽。又被告邱賢璋係使用「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錢包、被告宋士偉係使用「TTmvLFGaxWfr8eeJ9jsqZ1qr1kH8PimnQD」錢包,而本案詐欺集團分配予告訴人陳美景之4個錢包依序為「TTRWSskiJFKX8z9bV1S27h5MGJ5VifTpJq」、「TCxLk29vSQwq4SqmbaXj5JmxFovWgQn1JB」、「TAGbiPfFTwmSoCAZhDP4XhsX59v9YVMnz8」、「TS9YxHSFhoDsWMkufEC7cmfHVckQ9aD3K2」,被告宋士偉、邱賢璋所使用之上開錢包之虛擬貨幣流入來源重疊,經以幣流追蹤後,告訴人陳美景之上開錢包於收受被告邱賢璋、宋士偉之泰達幣後,分別匯出至「TFo1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TMNDZee189xu2MCgviy8ezQACJN5ybTv4v」、「TCNvpAsBc8XRC7GgApFUNkqZFGWGdfxtm4」3個錢包,前2個錢包係轉匯至「TD5ek96Up5TssuH4dsADrvr3UKaMJLyGZh」錢包,而該錢包與被告宋士偉、邱賢璋之上游錢包有回流交易之情形,且「TCNvpAsBc8XRC7GgApFUNkqZFGWGdfxtm4」錢包,於層轉後,亦與被告宋士偉、邱賢璋之上游錢包有回流交易之情形,又被告邱賢璋、宋士偉錢包共同之上游來源有「TFy4KMCRzrCMyq1eENsTvx22qgvAXh9nFS」(下稱TFy4K錢包)、「TL4pzy6xPffWCKwXiSL3BbjskHb2fGed7W」(下稱TL4pz錢包)2個錢包,上開2錢包會提供泰達幣及TRX幣予被告宋士偉、邱賢璋,且告訴人陳美景上開錢包,曾接受來自「TP9HAHdJgX66uV2PS2gj2wyQ3okRdSrcZT」、「TQZ6xS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錢包之TRX幣,而上開2錢包又與前揭TFy4K錢包、TL4pz錢包有交易情形,有tronscan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71011卷第73-82頁)、被告邱賢璋、宋士偉與告訴人方珮玲、陳美景交易之ARKHAM幣流圖及MetaSleuth幣流圖(偵71011卷第83-85頁)附卷 可佐 ,足徵被告邱賢璋與宋士偉係屬同一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為欺騙陳美景已完成泰達幣之轉帳交易,因此提供TRX幣予被告邱賢璋、宋士偉與告訴人陳美景以便進行轉帳交易,被告邱賢璋與宋士偉、陳美景等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
2.被告邱賢璋於113年5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112年2、3月間開始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是我自己研究的;我第一次是用火幣網買進一些虛擬貨幣,當時用火幣網註冊的帳號名稱我忘記了,我當時買進的虛擬貨幣為泰達幣,第一次買進的泰達幣數量我忘記了,交易的金額也忘記了;第二次買進泰達幣我是與賣家面交,當場我把交易款項交給賣家;第一次交易也是面交款項。賣家直接把虛擬貨幣打進我的電子錢包;我第一次面交時交付多少錢給賣家我忘記了,在哪裡交易及交易的對象我也忘記了;我總共有約3百多萬元的資金買進虛擬貨幣,這3百多萬元的資金來源是以前到現在的工作存款,我都沒有放在銀行,我把3百多萬元放在家裡;我經營虛擬貨幣的買賣是個人獨資經營,沒有合夥人共同經營;我不認識宋士偉,也沒有看過他等語(本院卷一第96-99頁),嗣於113年6月19日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我自112年2月至7月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但我沒有製作虛擬貨幣買賣的帳冊或紀錄;(你有沒有看過公開交易平台的價格?)每天都會看,我是直接Google泰達幣價格,就會寫在第一排,我也不知道是哪個平台;(你當時申請火幣網註冊的帳號是如何申請、提供了什麼證件,流程為何?)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我是依照他的步驟申請,雙證件是一定有,剩下的我忘記了。(你是提供你的哪個雙證件?)我忘記了。(除了提供雙證件,還需要做什麼樣的動作,你還記不記得?)我不記得了,我都是按照他的順序。(你跟李亞宸認識多久?)應該有4年。(你有跟李亞宸一起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嗎?)沒有,我跟他是各顧各的。(你是從事虛擬貨幣之後,偶然的機會才發現李亞宸也有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嗎?)對。(你在交易虛擬貨幣的時候,請買家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上面簽名,這一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怎麼來的?)我是從網路上找的。(哪一個網路?)我忘記了;我從事泰達幣買賣的自有資金應該是5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97-99頁、本院卷二第12-19頁)。姑不論被告宋士偉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其與邱賢璋、李亞宸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曾一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過面,每次收取款項之報酬,大約是收取款項之0.4%,與客戶見面時匯入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係由幕後集團之人匯的,該集團之人教導其3人若被警方查獲時要謊稱是個人的幣商,沒有其他人參與,其與邱賢璋所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亦係該集團之人發給的等情明確。細繹前揭被告邱賢璋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間之供詞,可知被告邱賢璋辯稱其從事泰達幣買賣之自有資金究係300萬元或500萬元,前後不一,已見其虛。又一般人鮮少將300萬元或500萬元之鉅額款項長期放置家中,以避免遭竊或遺失之風險,被告邱賢璋自承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25頁),既非生活富裕之人,茍其擁有現金300萬元或500萬元,衡情應不可能放置家中,況且其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擁有上開資金或有相應之收入來源,是其所辯有違常情事理,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邱賢璋辯稱其在火幣網上註冊帳號、投放廣告並實際從事泰達幣之交易,然其就火幣網之註冊帳號名稱、申請註冊之程序、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之來源、第一次買進泰達幣之數量及金額暨面交之地點,均一問三不知,甚且其供稱自112年2月至7月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均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之帳冊或相關紀錄,足認其空言所辯上情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信。
3.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賢璋聲請調閱其所有經臺中調查站扣押之手機內與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對話紀錄,以證明客戶係因瀏覽其於火幣網上刊登之廣告資訊,與其聯繫後相約進行交易乙節,核無必要。被告邱賢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邱賢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本件被告邱賢璋對陳美景接續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達730萬元,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邱賢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2人分別佯裝出售泰達幣之幣商,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自所收取之款項中扣除0.4%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修正後之新法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從有期徒刑7年降為5年)。是本件被告2人之洗錢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緻
,各次犯行均有負責誘使並教導被害人如何投資與交易之人、有負責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人、被告宋士偉及邱賢璋則分別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另有向宋士偉及邱賢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人等等,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被告宋士偉及邱賢璋於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自所收取之款項中扣除0.4%之報酬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至約定地點將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宋士偉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犯行,及被告邱賢璋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宋士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宋士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賢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賢璋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密接時間,
數次向陳美景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宋士偉犯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及犯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是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犯行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被告宋士偉犯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宋士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佯裝泰達幣之幣商著手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周衡湘已事先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警方遂在現場埋伏並當場逮捕被告宋士偉,被告宋士偉因而未遂,衡其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被告宋士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即洗錢未遂犯行,則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㈥被告宋士偉犯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2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犯罪組織、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本件被告宋士偉及邱賢璋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11、71011號、113年度偵字第430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3年2月22日新北檢 貞廉 112偵41711字第113902238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可考(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6號卷第5頁)。然被告宋士偉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自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26日接續向 賴鳳仙 詐欺取財及洗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36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故本案並非被告宋士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宋士偉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之犯行,均不得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者,被告邱賢璋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自112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3日接續向 黃秀卿顏志維 詐欺取財及洗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2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故本案並非被告邱賢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邱賢璋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㈢之犯行,亦不得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㈧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士偉、邱賢璋均正值
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交易虛擬貨幣之隱匿性及快速流通之特性,遂行本案犯行,宋士偉造成被害人方珮玲、陳美景依序受有30萬元、43萬9千元之財產損害,邱賢璋則造成被害人陳美景受有高達730萬元之財產損害;宋士偉著手欲詐騙周衡湘交付50萬元時,因周衡湘已報警處理而未受財產損失,致宋士偉洗錢未遂而未肇生金流斷點;宋士偉因犯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犯行而依序獲取1,200元、1,756元之報酬,邱賢璋因犯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而獲取29,200元之報酬;被告2人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且宋士偉如事實欄一之㈠及㈢所示犯行暨邱賢璋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兼衡宋士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健身教練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二第102頁),邱賢璋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外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25頁);宋士偉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翔實供述邱賢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態度尚可,邱賢璋則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不佳,暨宋士偉、邱賢璋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2人之作用等,認對被告2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宋士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犯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甫於113年7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宋士偉所犯上開罪刑與上述確定判決所處罪刑,將來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宜俟被告宋士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宋士偉收受事實欄一之㈠及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及被告邱賢璋收受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除從中抽取0.4%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宋士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我每次收取款項所獲得之報酬,大約是所收取款項的0.4%等情(本院卷二第97頁),證人李冠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腦交易虛擬貨幣,每一筆交易大概是賺0.4%的報酬,100萬就是4000元等情(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邱賢璋與宋士偉、李冠閮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均負責佯裝出售泰達幣之幣商,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邱賢璋之犯罪所得亦係每筆收取款項之0.4%。至於被告邱賢璋辯稱其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均屬其所有並用以購買泰達幣乙節,顯係為脫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宋士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所收取款項30萬元之0.4%即1,200元,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所收取款項43萬9千元之0.4%即1,756元,而被告邱賢璋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係其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730萬元之0.4%即29,200元,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型式:iPhone14ProMax,含SIM卡1張)1支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係被告宋士偉所有、供事實欄一之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宋士偉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94-9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付款金額(新臺幣)取款人1陳美景112年6月12日13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麥當勞速食餐廳200萬元邱賢璋2陳美景112年6月20日13時許同上380萬元邱賢璋3陳美景112年6月29日13時許同上150萬元邱賢璋4陳美景112年7月3日12時40分許同上43萬9千元宋士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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