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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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選任辯護人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97號、第3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因受騙而交付現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收取現款者將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哪吒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與「哪吒」,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甲○○於112年1月2日晚間8時51分至8時5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內提領該等款項,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打入「哪吒」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為個人幣商,當時是友人丁○○介紹買家「哪吒」給伊認識,伊把戶頭帳號給丁○○,請「哪吒」匯款給伊,「哪吒」分4筆不同帳戶匯款,伊有質疑,但丁○○說是轉帳額度不足,請親友補足,之後伊確認收款後,將4513顆泰達幣轉給丁○○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2日晚間8時51
分至8時5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內提領該等款項,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打入「哪吒」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 不諱 (金訴字卷第53頁),並有玉山銀行ATM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9988號函暨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被告甲○○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 ,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
時在家中,使用交友軟體Lemo認識一位女生,之後有加入對方LINE暱稱「夜未央櫻花落」,對方說可以投資看看,並下載投資APP軟體「CryptoIsland」,之後之對方指示操作,共匯款11筆款項,之後對方要求要綁訂且匯款,才不會被凍結款項,伊開始懷疑對方,之後伊於112年1月11日要提領50萬元對方要求伊提供財力證明20萬,伊才發覺受騙等語(偵一卷第33至36頁),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丙○○轉帳紀錄擷圖照片顯示匯款2萬3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偵一卷第89至90頁),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偵一卷第37頁、第43頁、第45頁、第97頁、第99頁)可佐。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11月1日在家中,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名網友,加入對方LINE暱稱「妍馨愛摸魚~」,對方慫恿伊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CryptoIsland」,伊依對方指示匯款12筆在網站內買賣虛擬貨幣USDT等語(偵二卷第13至19頁),並有乙○○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偵二卷第25至27頁)可佐,可見證人丙○○、乙○○確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個人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2.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其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3.被告雖辯稱其有詢問虛擬貨幣買家「哪吒」資金來源云云,然被告與「哪吒」間之交易,並非透過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亦不清楚「哪吒」之真實年籍姓名,並無確認其身分,即選擇場外交易,故被告仍負有做足預防措施之義務,不得僅以法律上並未規範自然人買賣虛擬貨幣要進行「KYC」即可推卸其擔任個人幣商之查核義務。再者,被告自始未曾見過「哪吒」,就資金來源來自不同帳戶部分亦僅辯稱親友帳戶云云,然亦未進一步確認是否屬實,是被告與「哪吒」間素不相識、未曾謀面,被告就「哪吒」個人之背景、職業、素行、信用程度、財務狀況、交易目的等條件均無任何了解,貿然以此單純網路溝通後即進行貨幣交換,毋寧係自陷交易風險,此顯非一般理性賣幣者可能採擇之交易方式,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會警覺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金錢正可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被告仍無視於此,不願實行足夠之檢核程序,貪圖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取利益,來者不拒無條件配合將該些不法所得交換為虛擬貨幣,顯見被告毫不在乎與該買家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是否合法。
4.再者,被告雖辯稱是丁○○介紹「哪吒」與其認識,丁○○指示其於偵查中做虛偽陳述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伊知道被告之前有在買賣虛擬貨幣,伊曾介紹買家「哪吒」給被告,伊不清楚「哪吒」的全名,也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伊只有提供「哪吒」的LINE的ID讓他們自己加入溝通,至於買賣虛擬貨幣之細節均不清楚,後來被告因買賣虛擬貨幣遭警方、地檢署偵查,他說可能需要律師,因此有介紹一位律師給被告,伊不記得有提供假的對話截圖給被告等語(金訴字卷第87至97頁),可見證人丁○○否認其曾交付被告假的對話紀錄,亦否認指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為虛偽陳述。縱認屬實,依被告提供其與證人丁○○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就丁○○提供之假對話紀錄及身分證,表示:「看起來就翻拍的」、「你覺得有用嗎」、「我說了,那是手機翻拍的,看起來就有問題,這檢察官超靠北、你覺得他會怎麼問我」、「然後檢察官問我為什麼不是我自己手機截圖的」、「我就刪除了」、「你們都不出來,然後讓幕後金主去扛,這就是我們合作的方式」、「我不想得罪猛牛,所以不要讓他出來、當初也是你說不能講你介紹的,搞的我不上不下,我在檢察庭講了兩個跟幽靈一樣的人出來、一個是哪吒、一個是我不知道哪裡認識卻有交易過的對象」等語(審金訴卷第56至59頁),是被告並無實際與買主之交易紀錄及身分驗證證據,因此其無法提出與「哪吒」之聯繫方式或任何對話紀錄,亦無法提出證人丁○○介紹被告與「哪吒」交易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僅係透過「哪吒」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協助詐欺集團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為虛擬貨幣,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信。
5.末查,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欺所得係匯款予被告,該款項由被告完全掌控,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將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該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對於被告有一定信任關係,始由被告轉匯虛擬貨幣。
6.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仲、虛擬貨幣操作工作(金訴卷第108頁),可見被告具備一定學識程度,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對於社會上不同工作之內容難謂毫無認知,被告既已知款項從不同帳戶匯入其所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已與常情不符,卻未為任何具體查證,其主觀上顯有預見收取款項及轉匯虛擬貨幣,極可能涉入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犯行之一環,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被告除與「哪吒」聯繫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哪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被告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虛擬貨幣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未能於交易前審慎檢視虛擬貨幣買家身分,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配合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慘重,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金訴字卷第74、75頁、第77頁)可佐,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虛擬貨幣操作,須扶養前妻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並依指示轉匯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於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之獲利約為5000元等語(金訴字卷第107頁),是該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已如前述,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35197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6130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四、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卷,下稱金訴字卷。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丙○○(提告)111年11月11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夜未央櫻花落」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丙○○,佯稱:可至「CryptoIsland」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然須先匯款驗證帳戶是否正常云云。112年1月1日上午10時34分2萬3,000元二乙○○(提告)111年11月1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妍馨愛摸魚~」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乙○○,佯稱:可至「CryptoIsland」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112年1月1日上午11時8分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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