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榮富以駕車送貨為業,其於民國105年3月28日20時許至22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米酒及市售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至105年3月29日1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牌照號碼1756-RZ號自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嗣其於同日10時58分許,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路00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遂與同方向由 楊坤榮 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發生擦撞肇事,致楊坤榮受有臉挫擦傷、左側手肘及手部、膝部、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1時12分許,對黃榮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偵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坤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見警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偵卷第18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第14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肇致交通事故;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證人楊坤榮達成調解、賠償證人損失,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79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成煌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成煌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