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鎮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鎮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受刑人唐鎮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24號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4年8月15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第1案與第2案、第3案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100年9月13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定應執行之刑與第4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於104年8月15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年1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所犯前開第1案之刑期,業於10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第2、3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與第4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3年3月6日假釋出監後,復遭撤銷假釋,而於104年8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仍不影響第1案刑期要屬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是受刑人如於第1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論以累犯。詎受刑人於前揭第1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4年8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決附卷足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均未敘及受刑人前因第1案,於10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及為累犯之認定,而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聲請人在該案件於105年1月25日判決確定後迄刑之執行完畢前,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