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甲○○
庚○○乙○○○己○○
號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八五三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二十三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八五三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百分之十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庚○○。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八五三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三十七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己○○、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八五三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丁○○(原名 楊宗乾 )於民國60餘年間邀同母親 楊鄭
愛,及兄弟姊妹即原告甲○○、庚○○(偏名 楊琇雲 )、 楊宗福 (已於80年7月11日死亡,原告乙○○○、己○○、戊○○為其法定繼承人),及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59之19地號土地(重劃後為清豐段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出資比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楊鄭 清愛 20之1、庚○○20之1、甲○○20之2、楊宗福20之4、丁○○20之10以及被告20之2。而系爭土地於69年
4月25日先登記為丁○○所有,後因稅務問題改登記為訴外人 范國元 所有,嗣於被告要求下,經兩造同意,於78年2月15日以借名方式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楊 吳月珠 (即丁○○之配偶)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及 楊吳月珠 並於79年1月10日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歸屬狀況如上,並表明確為借名登記。
㈡後 楊鄭清愛 於74年6月17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由其法定繼承人即甲○○、庚○○、丁○○、楊宗福及被告各取得100之1。嗣於79年8月5日,楊宗福再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之40分之1讓渡予被告10分之6,甲○○10分之2、丁○○10分之2,故丁○○、甲○○、庚○○、楊宗福、楊鄭清愛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變更為丁○○為200分之103、甲○○為200分之23、庚○○為200分之12、楊宗福為200分之37、被告為200分之25。惟楊宗福業已於80年7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即由原告乙○○○、己○○及戊○○共同繼承取得。迨楊吳月珠於91年4月1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上之應有部分2之1即為丁○○所繼承,故系爭土地登記現況為丁○○與被告應有部分各
2之1。而因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0分之103,已逾登記名義上之應有部分2分之1,故原告等人即無庸再對丁○○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
㈢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23移轉登記予甲○○、應有部分200分之12移轉登記予庚○○、應有部分
200分之37移轉登記予乙○○○、己○○、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0分之3(即200分之103-2分之1=200分之3)移轉登記予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伊除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同段66、67、73、76、78、84、199等地號土地,原告丁○○等人將其中66、67、73、84、199等地號土地賣出,雖欲給付伊應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121,610元,然伊要求以該等價金抵付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用,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況經計算結果,伊按持有股數可得分配土地之面積與系爭土地面積實相差無幾,原告等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㈠丁○○於60餘年間邀同楊鄭清愛、甲○○、庚○○、楊宗福
及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清豐段66、67、73、76、78、84、199等地號土地,楊鄭清愛等人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楊鄭清愛20分之1、庚○○20分之1、甲○○20分之2、楊宗福20分之4、丁○○20分之10,及被告20分之2。
㈡系爭土地於78年2月15日登記為被告及楊吳月珠所有,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及楊吳月珠並於79年1月10日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歸屬如前項所示,並表明為借名登記。
㈢丁○○等人嗣將清豐段66、67、73、84、199等地號土地賣
出,依出資比例,被告應得金額為6,121,610元,惟被告拒絕受領。
㈣楊宗福於80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己○○、戊○○。
㈤楊鄭清愛於74年6月17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
其法定繼承人即甲○○、庚○○、丁○○、楊宗福及被告各取得100之1。楊宗福於79年8月5日,再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之40分之1讓渡予被告10分之6,甲○○10分之2、丁○○10分之2,故丁○○、甲○○、庚○○、楊宗福、楊鄭清愛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變更為丁○○為
200分之103、甲○○為200分之23、庚○○為200分之12、楊宗福為200分之37、被告為200分之25。㈥如認被告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等人,甲○○可向
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範圍為應有部分200之23、庚○○為應有部分200之12,另乙○○○、己○○、戊○○共有應有部分200之37、丁○○則為應有部分200之3。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得否以其未受領他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而以該等價金抵付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按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而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依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於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於終止規定之結果,借名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丁○○於60餘年間邀同楊鄭清愛、甲
○○、庚○○、楊宗福及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楊鄭清愛等人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楊鄭清愛20之1、庚○○20之
1、 楊貴 20之2、楊宗福20之4、丁○○20之10,及被告20之2,嗣楊鄭清愛於74年6月17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法定繼承人即甲○○、庚○○、丁○○、楊宗福及被告各取得100之1。迨於79年8月5日,楊宗福再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之40分之1讓渡予被告10分之6、甲○○10分之2、丁○○10分之2,故丁○○、甲○○、庚○○、楊宗福、楊鄭清愛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變更為丁○○為200分之103(10/20+1/100+1/200=103/200)、甲○○為200分之23(2/20+1/100+1/200=23/200)、庚○○為200分之12(1/20+1/100=12/200)、楊宗福為200分之37(4/20+1/100-1/40=37/200)、被告為200分之25(2/20+1/100+3/200=25/200)。而楊宗福業已於80年7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乃由原告乙○○○、己○○及戊○○共同繼承取得;又系爭土地係於78年2月15日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楊吳月珠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之1,被告及楊吳月珠並於79年1月10日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歸屬如上,並表明為借名登記,後楊吳月珠於91年4月1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上之應有部分2之1即為丁○○所繼承,故系爭土地登記現況為丁○○與被告應有部分各2之
1等情,此有切結書、讓渡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有所有權即丁○○應有部分為200分之
103、甲○○應有部分為200分之23、庚○○應有部分為20
0分之12、楊宗福(由原告乙○○○、己○○、戊○○共同繼承取得)應有部分為200分之37、被告應有部分為200分之25,並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屬真實,而堪採信。
㈢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分別有應有部分即丁○○為20
0分之103、甲○○為200分之23、庚○○為200分之12、楊宗福(由原告乙○○○、己○○、戊○○共同繼承取得)為200分之37、被告為200分之25,並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兩造所成立者自係借名登記契約。而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之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資參憑(本院卷第27頁),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98年1月24日合法終止之事實,足堪認定。
從而,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23移轉登記予甲○○;應有部分200分之12移轉登記予庚○○;應有部分200分之37移轉登記予乙○○○、己○○、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0分之3(即200分之103-系爭土地現登記於丁○○名下之應有部分
2分之1=200分之3)移轉登記予丁○○,即有理由。㈣至被告雖以其未受領兩造合資購買之他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
,而以該等價金抵付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丁○○於60餘年間邀同楊鄭清愛、甲○○、庚○○、楊宗福及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清豐段66、67、73、76、78、84、
199等地號土地,嗣丁○○等人嗣將清豐段66、67、73、84、199等地號土地賣出,依出資比例,被告應得金額為6,121,610元等情,固有價金分配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原告等人對於被告乃係基於原告等人為借名者,而被告為出名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本於該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各按原告等人應有部分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人;然被告得取得兩造合資購買而業經出售之土地價金6,121,610元,則係基於被告及其他各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以外之原告為借名者,而其他各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出名者之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之相關請求權,兩者雖均屬丁○○、楊鄭清愛、甲○○、庚○○、楊宗福及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而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但究非同一契約,被告尚不得以未受領他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遑論兩造間就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未有買賣之合意,且原告等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要約,被告如何得片面主張以該未受領之價金抵作購買系爭土地之用?是被告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23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應有部分200分之12移轉登記予原告庚○○;應有部分200分之37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己○○、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0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 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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