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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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漢選任辯護人謝杏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漢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插置該SIM卡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宗漢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㈣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9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將㈠㈢㈣案減刑並與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其於民國99年9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佑信 3次、 林政宏 1次、 林志雄 2次共6次(販賣毒品之方式、數量、價格等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林宗漢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由前開購毒者指證每次交易細節,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佑信、林志雄與林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林宗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謝杏奇律師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林佑信、林政宏與林志雄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嗣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人皆已到庭作證,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渠等證詞均已進行詰問(詳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背面至177頁背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宜認證人林佑信、林志雄與林政宏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因此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事前已獲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000129號通訊監察書,詳見本院卷㈠第33至36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當事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0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林佑信、林政宏與林志雄等人,且
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手機與上開人等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上開證人均與其有金錢糾紛,因此設詞構陷,就證人林佑信部分,因其曾向證人林佑信之老大借錢沒還,都是證人林佑信向其收錢,所以對其挾怨報復,另外因證人林佑信患有精神疾病,說謊之可能極高;再就證人林政宏部分,曾因共乘合資款項未還而起口角,還有其他借款債務未清,證人林政宏亦曾向其承認有誣賴其之情事;另就證人林志雄之部分,亦與其有借款未還而發生糾紛。與渠等之通話內容因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或欠錢還錢之討論。末其本身有正當工作,如果賣毒品就不用做工這麼辛苦云云。
㈡惟查:
①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佑信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
⑴訊據證人林佑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就附表二編號1至3與
被告之對話內容,是指其要與被告買安非他命,有不能用太少指的是份量不要太少,約在其家樓下1樓見面,被告快到的時候有打電話跟其說在等紅燈,其就下去等被告,其跟被告買0.2公克安非他命,其給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給其安非他命,其拿回家施用後,品質及效果還好;就附表二編號4至6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也是其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毒品,約在其家樓下1樓見面,被告快到的時候有打電話要其「下來阿」,其就下去等他,其跟被告買0.2公克安非他命,其給被告1,000元,被告給其安非他命。其拿回家施用後,品質及效果還好,跟14日一樣;就附表二編號7至8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也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毒品,其先打電話跟被告說其要下班了,後來兩人當天見面,這次其買5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有給其安非他命,但是交易後被告又打電話說「不對,不對,我有事跟你說」是因為被告拿錯了,約1分鐘後又回到其家樓下一樓見面,其把剛剛被告給的那1包安非他命還給被告,因為那是1,000元份量的安非他命,被告換給其1包500元分量的安非他命,約0.1公克,其拿回家施用後,品質及效果還好,跟前幾天一樣,至於附表二編號9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是因為之前其曾經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卻只給其500元的份量,其在跟被告抱怨,但什麼時候買的其忘記了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其於偵查中具結的證言是真實的,可以確定在偵查中所講的三次交易是正確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㈠第156頁背面至157頁)。所述內容前後一致,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語義相符,可信度極高,雖證人林佑信於本院審理之初曾一度翻異前詞,陳稱其實3次都沒有買到毒品,其打電話給被告要買,但等一等因為被告沒來其就睡著,不了了之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56頁背面),惟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刑事裁判)。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佑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手機亦遭警通訊監察)交易時間之基地台位置,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地點相合,有通訊監察譯文所附基地台地址可證(詳見本院卷㈡第22頁、第25之1頁、第26頁背面、第37頁、第41頁背面、第60頁),足認被告確有親身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是證人林佑信陳稱實際沒有交易成功云云,應屬曲意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且其後證人林佑信復稱因為沒有仔細看監聽譯文,如果只看起訴書其實記不清楚,讓其錯亂,應該以看監聽譯文記得最清楚,實際上有交易成功,說被告沒有來交毒品的話是不對的等語,亦已更正其前開不實之證言。另證人林佑信與被告該等對話雖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係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僅以暗示、隱晦之方式,實屬平常,觀諸上開對話中,「我們自己的不能用太少」、「想跟昨天一樣」、「那天的量也不夠」等語,核與一般日常生活對答有異,已見情虛,雖自對話內容中無法查悉兩人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有所約定,惟二人既極熟稔,證人林佑信稱與被告為國中學長學弟之關係,常常聚在一起喝酒聊天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61頁),當不排除雙方嗣後見面交易時方行臨時決意價購之數量,再者,證人林佑信亦稱其有與被告一起施用過毒品,在朋友圈有用過的就知道,打電話過去問意思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復自承曾轉讓被告施用毒品之不利己事實(詳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2頁),更可見此類毒品交易,若有暗語溝通,施用者與販賣者一拍即合,並非需就毒品之價格、數量詳細約定。另證人林佑信後續尚就該物品之數量向被告抱怨「量不夠」,雖無法確認係針對何次毒品交易行為,仍足輔助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通話中言及之交易客體,確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⑵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辯以證人林佑信有精神病,併因為吸毒的
關係,其所言憑信性有問題,有說謊之可能,應不足採信云云,故本院依其等聲請調取證人林佑信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紀錄(詳見本院卷㈠第74至111頁)詳查,雖其中記載證人林佑信現患有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情感性徵候群、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狀態且有焦慮狀態(詳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然本院衡其持續有就醫服用藥物治療(上開資料顯示其入監後尚有門診紀錄可知),且入監服刑後不可能再施用毒品,除毒癮戒斷症狀外,其精神受毒品影響之程度當有所減輕,另證人林佑信於本院作證時,均能了解法院詢問問題之意思,並非有精神分裂症之情形(詳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背面),且證人林佑信所述皆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是難認其證言受其精神狀態影響而不具憑信性。
⑶再被告與辯護人辯以:因被告向證人林佑信老大借錢沒還,
因此挾怨報復云云,惟證人林佑信固不否認被告曾向其老大 劉兆麟 借款,對被告很生氣乙節,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間被告向其老大劉兆麟借款1萬元,其是放重利,10天一期利息1,200元,第一期預扣1,200元實拿8,800元,被告沒有還錢,是其負責催繳所以不爽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至160頁、第163至165頁),顯就其與被告間之金錢糾葛直承不諱,態度坦然且未飾詞隱匿,難認其對於被告所為指證係出於虛捏,況其倘欲設詞攀誣被告,衡情理應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始終明確為被告多次販賣毒品等情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以陷被告於罪,斷無偏袒維護被告之可能,惟其竟於本院審理之初誆稱毒品並未交易成功云云如前述,顯有迫於情面而為被告有利之陳述,復於其後澄清雖與被告有恩怨,原本不想講出來,但因為被告不還錢才把被告賣毒的事情講出來,也與事實相符,公歸公、私歸私、不會陷害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59頁、第160頁背面至161頁),益證其應無臨訟編纂、故意陷害被告之情。再者,被告係向證人林佑信之老大借款,並非向證人林佑信本人借款,此節被告及證人林佑信俱有所陳(詳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65頁),是證人林佑信就放重利僅係居間、受支配之角色,並非實際出借款項之人,是否因區區1萬元非己所提供之款項而肇生重大冤仇即有可議,更不必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誣賴被告。另證人林佑信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其販賣毒品之犯行,亦已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533號認定其毒品來源另有其人(並非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㈡第182-1至182-14頁),是其並無供出毒品上游期獲減刑而故意入被告於罪之誘因。
⑷準此,宜認證人林佑信所述屬實,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
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佑信一節,洵堪認定。
②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政宏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
⑴訊據證人林政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其同事,沒有綽
號,102年4月時其所使用的手機為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之內容是說那時候問被告人在那裡,被告說在武嶺街網咖打電腦,其說「1」是要跟被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約15分鐘後在武嶺街網咖見面,見面後其有給被告1,000元,被告給其1,000元份量的安非他命,其回去家中有施用,效果品質還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4月28日有和被告拿1,000元之安非他命,偵訊所述正確,那天有交易成功1,000元,只有和被告買過安非他命,警詢時講和「阿怪」買,實際上沒有這個人,綽號是緊張嚇到講出來的,但指認被告是沒有錯的,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聽說叔叔公司裡的1個工人講被告有在賣,所以才向被告買等語(詳見偵查卷第86頁、本院卷㈠第167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74頁),核其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並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語義相符,堪認屬實,又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前述交易時間之基地台位置亦與附表一編號4示之交易地點相符,有通訊監察譯文所附基地台地址為憑(詳見本院卷㈡第166之1頁),足認被告確有親身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恰與證人前開所述相符。再者,稽之附表二編號之對話內容,「有沒有?」、「1」等語實具暗號性質,同前可認非屬尋常用語,多屬毒品販賣者與價購者關於數量、價值之約定,被告先稱忘記該通話內容為何,後又稱「1」是去網咖給星辰幣云云(詳見偵查卷第10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72頁背面),除前後所述有異外,衡諸網路代幣係屬正常、合法之交易,大可正當於電話中談論聯繫,無需以隱諱之數字以代,且此類交易可直接透過網路為之,甚為普遍,為眾所週知,不必雙方見面處理,可見被告所辯為妄。
⑵又被告與辯護人辯以:因證人林政宏搭公司車常常不付錢,
被告就與之產生口角,而且也常常欠錢沒還,所以開庭的時候就誣賴被告云云,惟證人林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因此事與被告爭吵,惟亦詳加交代該事件始末,陳稱:關係不算是不好,那是工作上的事情,而且坐車100元欠了幾次,可能累積幾次沒還被告,大概只欠2、3次,但確定後來也還清了,被告因此放過其鴿子,讓其叔叔誤會其偷懶不想上工,但當時生氣罵一罵就過去了,不會懷恨在心,關於毒品交易,被告有跟其恐嚇,警告說不要說是被告(賣毒品),但其打電話就是和被告拿毒品,被告是被監聽的,和其陷害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66頁背面、第168頁、第172頁至174頁),亦就與被告間之過節一一釐清,且欠款僅有數百元之譜,且相關款項都已結清,實無何產生重大嫌隙之理由,況證人林政宏更無須承擔偽證重罪之風險誣害被告。再審酌證人林政宏果對被告懷恨在心,當可堅詞極力指證被告,實無須於本院審理時,初次傳喚未到場,再次傳喚時尚因恐懼、覺得被告在場會有壓力而主動表明與被告隔離訊問之旨,該態度反與其前開所述,係遭被告威脅恐嚇不得出面指證一情吻合。
⑶是以,可認證人林政宏所述應屬信而有徵,被告所辯純係杜
撰子虛,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政宏一情,洵堪認定。
③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雄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6之部分):
⑴訊據證人林志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之內容是
為了要跟被告買500元安非他命,後來是被告到其家樓下碰面,見面後其給被告500元,被告給其500元份量的安非他命1包,其回去有施用,效果品質不太好,附表二編號至之內容是為了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一開始約錯地方,後來是約在基金一路7-11超商碰面,「能不能湊成1」指的是能不能湊成1,000元,後來有湊到1,000元,在這通「我在7-11這。」電話後,大概沒多久就碰到面,其給被告1,000元,被告給其1,000元份量的安非他命,其回去有施用,效果品質普通等語;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這些通聯就是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第1次購買時,附表二編號上面記載「500」就是毒品的金額,不用講要買哪一種毒品就知道是哪一種,第2次購買是先跟被告說跟昨天一樣是500元,後來打給被告看能不能湊到1,000元,後來沒有辦法湊,一樣是買500元的安非他命,記得應該是500元是因為記得只跟被告交易2次都是500,102年4月27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500元,在其家1樓旁邊空地交易,但毒品重量其沒有秤不知道,約可以用2次的量,附表二編號之內容是說要跟昨天一樣買500元,附表二編號之內容是說能不能湊成1,0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是講沒有辦法湊成1,000元,只能跟早上講的那樣買500元,附表編號是講後來約在7-11外面門口旁邊,隔了20分鐘左右被告來了,交易了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前警詢、偵訊說1,000元是講錯等語(詳見偵查卷第93頁、本院卷㈠第116頁背面至120頁),核其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並與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若合符節,堪認為真,復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前述交易時間之基地台位置亦與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交易地點相近,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陳貴男 偵查報告、google地圖(詳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8頁、第199頁,卷㈡第150頁背面、第166之1頁),足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現身交易地點之事實,皆與證人前開所述無殊。又審之附表二編號之對話內容,「500」、「1」、「湊成1」、「跟昨天一樣」等語如前述亦屬密語,並非合法、正當之交易詞彙,一樣啟人疑竇,被告亦無法對該等用語談論內容提出合理之說明,亦與本院審理毒品販賣時常見的對話相類,另證人林志雄稱會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因為3、4年前與被告一起用過,本案交易時是使用行話問被告有沒有,有用過安非他命的人直接講錢對方就知道意思,其也是問問看被告有沒有,聽被告的回答就知道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背面至123頁),亦與上情相合不悖,被告雖諉以3、4年前其在獄中不可能一起施用毒品等語,惟查其既於事實欄一、所載之99年9月28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據本案審理時確已相隔近4年之譜,與證人林志雄所述尚無扞挌,是自證人林志雄所述,可資認定其因曾與被告一起施用毒品,故以暗語向被告購買之情。再按證人之陳述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因留意重點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證人就附表一編號6之毒品價額、數量究係500、1,000容有前後相左,然偵訊時檢察官並未就毒品數量為詳細之訊問,直至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及本院均向證人林志雄提示相關譯文,反覆詰問促其追想,將訊問重點著落於交易數量、價額後,由證人林志雄再三確認該次交易數額應為500元之量,此結果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整體段落文義相符,復參酌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當認定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為500元。
⑵又被告與辯護人辯以:因證人林志雄弟弟和被告是好朋友,
林志雄有時和被告借錢,被告有時和林志雄借錢,都是在彼此不方便的時候借,應該不是金錢糾紛而是與其有金錢往來云云(詳見本院卷㈠第13頁),訊據證人林志雄於本院審理時雖先稱沒有互相借過錢,後改稱借錢是好幾年前也已經還給被告了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背面、第121頁),辯護人雖藉此認證人林志雄所述相異而質疑其證言之憑信性,惟或出於證人之記憶容有模糊不清之處,數年前之借款既已還罄,兩不相欠,他人詢及時初答以沒有亦屬情理之中,且雙方金錢關係若何,本與本案指證被告販毒一事無甚關連性,再被告最初所述與證人林志雄之借款,屬朋友間小額借款往來,在彼此不方便時伸出援手,均屬朋友間之正常交遊,並非有何金錢糾葛,更可證兩人關係熟絡,被告於聽聞證人林志雄於本院之證詞後,突改稱曾因金錢與證人林志雄發生過爭吵,然僅泛泛口稱,並未詳述發生巨大怨懟爭吵之具體過程,苟二人因金錢衝突而影響友誼,不可能雙方均毫無記憶,究竟因何緣由而感情破裂,雙方於審理時均未提及,而金錢之普通來往,尚難認定使證人林志雄甘犯偽證重罪而故意陷害被告於罪之動機。
⑶綜上,可認證人林志雄所述應屬信而有徵,被告所辯洵無可
取,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雄一情,堪以認定。
④末被告辯稱其有正當工作,若賣毒就不用辛苦工作了云云,
惟自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多次提及其需向他人借款之事,包括向證人林佑信之老大劉兆麟借款、手頭不方便的時候向證人林志雄借款等語,復自陳其常常被工地的工程拖延付款,不可能天天上班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背面),是以被告並非如其所述無金錢上之需求,又販售毒品之人並不排除其尚有本業營生,實務上常見毒品之中、小盤商,多係本身為毒品成癮者,藉販售少量毒品而賺取小額零用供己吸食毒品用度,為本院審判經驗所已知,是以被告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⑤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佑信、林政宏、林志雄,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②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又被告先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友人林佑信、林政宏、林志雄施用並藉以牟利,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被告為圖私利,枉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應遭嚴厲非難,且販賣毒品次數多達6次,已對前述社會平和秩序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己責,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被告係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謀或主要角色),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㈡第176頁)、自 陳業工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院認定被告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及插置該SIM卡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被告犯本案6次販賣毒品所用乙節,可自附表二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稽,另上開物品被告自陳均屬被告所有,然先稱SIM卡已經不見了找不到,手機也掉到水裡壞掉丟掉了,後又改稱兩個都不見都掉到水裡找不到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204頁),是均難認上開物品被告已拋棄所有權及現實上已滅失而不存在,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予於各罪刑下宣告沒收,又因該SIM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販賣毒品予林佑信、林政宏、林志雄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分為1,000、1,000、500、1,000、50
0、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上開未扣案之物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金額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宗漢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覽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02年4月14日│林佑信位於基隆│林佑信│林宗漢於102年4月14日凌晨4時41│林宗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凌晨5時39分│市安樂區基金一││分39秒許,接獲林佑信以其所有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後不多時許│路135巷48號7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住處樓下││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號SIM卡││││││,與其聯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購買│壹張及插置該SIM卡之不詳││││││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地會面,林│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宗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價格,販賣含袋重量約0.2公克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佑信│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4月16日│林佑信位於基隆│林佑信│林宗漢於102年4月16日凌晨2時56│林宗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凌晨3時59分│市安樂區基金一││分50秒許,接獲林佑信以其所有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後不多時許│路135巷48號7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住處樓下││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號SIM卡││││││,與其聯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購買│壹張及插置該SIM卡之不詳││││││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地會面,林│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宗漢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交付予林佑信,並當場收取價金│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1,000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2年4月17日│林佑信位於基隆│林佑信│林宗漢於102年4月17日凌晨2時11│林宗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凌晨2時43分│市安樂區基金一││分47秒許,接獲林佑信以其所有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後不多時許許│路135巷48號7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住處樓下││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號SIM卡││││││,與其聯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購買│壹張及插置該SIM卡之不詳││││││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地會面,林│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宗漢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含袋重│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交付予林佑信,並當場收取價金│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500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2年4月28日│基隆市安樂區武│林政宏│林宗漢於102年4月28日晚間9時10│林宗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晚間11時23分│嶺街之某網路咖││分7秒許,接獲林政宏以其所有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後不多時許│啡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號SIM卡││││││,邀約其出來,後於同日晚間11時│壹張及插置該SIM卡之不詳││││││8分34秒許林政宏又再次打電話與│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其聯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購買事宜│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雙方於左列時、地會面,林宗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約可施用2次之量)之甲基安非│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他命1包,交付予林政宏,並當場│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收取價金1,000元。│之。│├──┼──────┼───────┼───┼───────────────┼────────────┤│5│102年4月27日│林志雄位於基隆│林志雄│林宗漢於102年4月27日晚間7時14│林宗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晚間7時20分│市安樂區基金一││分31秒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後不多時許│路379巷7之3號4││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志雄所有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樓住處樓下附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00000000號SIM卡││││之空地││聯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購買事宜,│壹張及插置該SIM卡之不詳││││││雙方於左列時、地會面,林宗漢以│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約│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可施用2次之量)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交付予林志雄,並當場收取價金│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500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2年4月28日│基隆市安樂區基│林志雄│林宗漢於102年4月28日下午1時9分│林宗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晚間8時4分許│金一路某7-11超││58秒許,接獲林志雄以其所有之行│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即起訴書所│商門口旁邊││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載同日晚間7│││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號SIM卡│││時44分後約20│││聯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購買事宜,│壹張及插置該SIM卡之不詳│││分鐘,茲予更│││雙方於左列時、地會面,林宗漢以│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正之)│││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志雄,│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並當場收取價金500元(起訴書誤│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載為1,000元,茲予更正)。│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林宗漢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化方向、對象及內容(人名後號碼為行動│基地台位置│卷證出處││││電話門號)│││├──┼────────────┼───────────────────┼─────────────┼──────┤│1│102年4月14日凌晨4時41分│①通話方向及對象:│基隆市○○區○○○路○○○號│偵查卷第11頁│││39秒至凌晨4時42分6秒│林佑信0000000000號→林宗漢0000000000號│11樓│││││②內容:││││││林佑信:宗漢我們自己的,不能用太少喔。││││││林宗漢:你在說什麼。││││││林佑信:你什麼時候要過來。│││├──┼────────────┼───────────────────┼─────────────┼──────┤│2│102年4月14日凌晨4時42分│①通話方向及對象:│基隆市○○區○○○路○○○號│偵查卷第11頁│││14秒至凌晨4時42分49秒│林佑信0000000000號→林宗漢0000000000號│11樓│││││②內容:││││││林佑信:你幾點要過來。││││││林宗漢:要過去了。││││││林佑信:好,我等你。│││├──┼────────────┼───────────────────┼─────────────┼──────┤│3│102年4月14日凌晨5時39分│①通話方向及對象:│隆市○○區○○○路○巷○○○號│偵查卷第11頁│││20秒至凌晨5時39分51秒│林佑信0000000000號→林宗漢0000000000號│14樓屋頂│││││②內容:││││││林宗漢:下來了,我在工業區,等紅燈。││││││林佑信:好,我下去等你。│││├──┼────────────┼───────────────────┼─────────────┼──────┤│4│102年4月16日凌晨2時56分│①通話方向及對象:│基隆市○○區○○○路○○○號│偵查卷第11頁│││50秒至凌晨2時57分12秒│林佑信0000000000號→林宗漢0000000000號│11樓│││││②內容:││││││林佑信:方便過去嗎?││││││林宗漢:怎樣?││││││林佑信:我想跟昨天一樣。││││││林宗漢:等下過去找你。│││├──┼────────────┼───────────────────┼─────────────┼──────┤│5│102年4月16日凌晨3時35分│①通話方向及對象:│基隆市○○區○○○路○巷│偵查卷第11頁│││44秒至凌晨3時35分57秒│林佑信0000000000→林宗漢0000000000│176號14樓屋頂│││││②內容:││││││林宗漢:要過去了。││││││林佑信:好。│││├──┼────────────┼───────────────────┼─────────────┼──────┤│6│102年4月16日凌晨3時59分│①通話方向及對象:│基隆市○○區○○○路○巷│偵查卷第11頁│││41秒至凌晨3時59分50秒│林佑信0000000000→林宗漢0000000000│176號14樓屋頂│││││②內容:││││││林宗漢:下來阿。││││││林佑信:喔。│││├──┼────────────┼───────────────────┼─────────────┼──────┤│7│102年4月17日凌晨2時11分│①通話方向及對象:│基隆市○○區○○路○○號13樓│偵查卷第11頁│││47秒至凌晨2時12分14秒│林佑信0000000000→林宗漢0000000000│頂│││││②內容:││││││林佑信:我要下班回去了,跟昨天一樣。││││││林宗漢:好。│││├──┼────────────┼───────────────────┼─────────────┼──────┤│8│102年4月17日凌晨2時42分│①通話方向及對象:│基隆市○○區○○○路○○號12│偵查卷第11頁│││45秒至凌晨2時43分2秒│林宗漢0000000000→林佑信0000000000│樓-北部濱海公路│││││②內容:││││││林宗漢:你回來,不對不對,我有事跟你說││││││。││││││林佑信:好。│││├──┼────────────┼───────────────────┼─────────────┼──────┤│9│102年4月18日凌晨4時1分51│①簡訊方向及對象:│基隆市○○區○○○路○巷│偵查卷第11頁│││秒│林佑信0000000000→林宗漢0000000000│176號14樓屋頂│││││②簡訊內容:││││││我說你在魚市場拿500京來,明日還1000│││├──┼────────────┼───────────────────┼─────────────┼──────┤││102年4月19日上午10時55分│①通話方向及對象:│基隆市○○區○○○路○巷│偵查卷第11頁│││51秒至上午10時56分59秒│林宗漢0000000000→林佑信0000000000│176號14樓屋頂│││││②內容:││││││林宗漢:你現在跟我詐欺。││││││林佑信:你到我家樓下我拿錢給你。我董ㄟ││││││在找你的人了,你自己小心點,他││││││會帶小弟去。││││││林宗漢:我沒差。││││││林佑信:那天的量也不夠阿。││││││林宗漢:你還在…好,回去再說。│││├──┼────────────┼───────────────────┼─────────────┼──────┤││102年4月19日上午11時45分│①簡訊方向及對象:│基隆市○○區○○○路○○○巷│偵查卷第11頁│││26秒│林佑信0000000000→林宗漢0000000000│1弄12號6樓頂/北部濱海公│││││②簡訊內容:│路(台2)│││││昨日那有一千你當作我是傻子,當初你不好││││││過我拿錢出來對你不好是不是。│││├──┼────────────┼───────────────────┼─────────────┼──────┤││102年4月27日晚間7時14分│①通話方向及對象:│基隆市○○區○○里○○○路│偵查卷第44頁│││31秒至晚間7時14分48秒│林宗漢0000000000→林志雄0000000000│1巷176號14樓屋頂│││││②內容:││││││林宗漢:樓下。││││││林志雄:500。││││││林宗漢:你起來昧。││││││林志雄:好。│││├──┼────────────┼───────────────────┼─────────────┼──────┤││102年4月27日晚間7時20分│①通話方向及對象:│基隆市○○區○○里○○○路│偵查卷第44頁│││25秒至晚間7時20分43秒│林宗漢0000000000→林志雄0000000000│1巷176號14樓│││││②內容:││││││林宗漢:你不回來在幹嘛,我在樓下。││││││林志雄:你不是叫我過去。││││││林宗漢:我在樓下。│││├──┼────────────┼───────────────────┼─────────────┼──────┤││102年4月28日下午1時9分58│①通話方向及對象:│新北市○○區○○里○○○路│偵查卷第44頁│││秒至下午1時10分47秒│林宗漢0000000000→林志雄0000000000│二段21號9樓屋頂│││││②內容:││││││林志雄:要跟昨天一樣。││││││林宗漢:等我回去。││││││林志雄:好啦。│││├──┼────────────┼───────────────────┼─────────────┼──────┤││102年4月28日晚間6時48分7│①通話方向及對象:│新北市○里區○○村○○○路│偵查卷第44頁│││秒至晚間6時48分51秒│林宗漢0000000000→林志雄0000000000│3-1號│││││②內容:││││││林宗漢:我等下去你家。││││││林志雄:等一下,我再籌一下,看能不能湊││││││成1。││││││林宗漢:好。│││├──┼────────────┼───────────────────┼─────────────┼──────┤││102年4月28日晚間7時20分│①通話方向及對象:│新北市○里區○○村○○○路│偵查卷第44頁│││57秒至晚間7時21分56秒│林志雄0000000000→林宗漢0000000000│3-1號│││││②內容:││││││林志雄:沒辦法,只能我早上跟你說的那樣││││││。││││││林宗漢:你在哪。││││││林志雄:朋友這,你到7-11打給我。│││├──┼────────────┼───────────────────┼─────────────┼──────┤││102年4月28日晚間7時44分│①通話方向及對象:│基隆市○○區○○○路○○○號│偵查卷第44頁│││36秒至晚間7時44分56秒│林宗漢0000000000→林志雄0000000000│11樓│││││②內容:││││││林宗漢:在哪?││││││林志雄:我在7-11這。││││││林宗漢:好。│││├──┼────────────┼───────────────────┼─────────────┼──────┤││102年4月28日晚間9時10分7│①通話方向及對象:│基隆市○○區○○○路○○○號│偵查卷第44頁│││秒至晚間9時10分38秒│林政宏0000000000→林宗漢0000000000│11樓│││││②內容:││││││林宗漢:誰?││││││林政宏:出來啦。││││││林宗漢:好。│││├──┼────────────┼───────────────────┼─────────────┼──────┤││102年4月28日晚間11時8分│①通話方向及對象:│基隆市○○區○○○路○○○號│偵查卷第44頁│││34秒至晚間11時9分15秒│林政宏0000000000→林宗漢0000000000│11樓│││││②內容:││││││林政宏:人在哪?││││││林宗漢:武嶺街打電腦。││││││林政宏:有沒有?││││││林宗漢:什麼?││││││林政宏:1。││││││林宗漢:人在武嶺街就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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