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О九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意圖不法利益遷移標的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㈠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四號),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㈡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經本院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八號),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前開㈡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部分,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