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訟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九十三年執聲字第一0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0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告確定之事實,有前開判決書一份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