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聲請人 張宇儀 相對人 鄭鳳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鳳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01年度親字第74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張宇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親字第74號裁定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鄭鳳章負擔,該裁定業於民國101年9月4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者,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