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 林秋桐 非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宜蘭縣政府於 林秀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 王信正 、 王勝弘 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時,擔任林秀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秀玲係聲請人林秋桐之女,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林秀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林秋桐、王勝弘為其共同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林秀玲與監護人中之一人王勝弘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信正有訴訟之必要,是監護人中之一人王勝弘與受監護人林秀玲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因而致其餘監護人即聲請人林秋桐亦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宜蘭縣政府為林秀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監宣字75號卷宗,堪信屬實。茲審酌宜蘭縣政府為宜蘭縣社會福利機構之主管機關,就受監護人所欲提起之給付扶養費訴訟客觀尚無利害相衝突之虞,且其有相關專業知識得以維護受監護人之利益,另其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人林秀玲對王信正、王勝弘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是由宜蘭縣政府擔任林秀玲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