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均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藏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逾每小時50公里速限之速度,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林美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林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亦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完成起訴書時,此際尚無訴訟繫屬於法院,是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倘告訴人已遞狀撤回其告訴,檢察官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經法院受理、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斯時因該起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並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
㈠、告訴人林美玲對被告陳美均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因檢察官於111年5月18日偵結本案,而書記官於111年5月26日製作起訴書正本;然告訴人林美玲已於111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31日收受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起訴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7頁至第15頁)。
㈡、然本案係於111年6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2日雄檢信玄111調偵309字第1119045738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頁),本案檢察官雖已偵結告訴人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但並未因此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是以告訴人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即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