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炳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7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炳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持以破壞娃娃機臺玻璃之不明物體,雖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具體特定該物之名稱,然觀諸監視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9頁),該物既可供被告破壞質地堅硬之玻璃,顯見客觀上應足對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莊炳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娃娃機臺內之商品等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未生警惕之心,又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遭被告棄置於路邊而未扣案,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甚明(見偵卷第70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兇器,因未扣案,且現已不知去向,又該物品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掃地機1臺2吹風機1臺3巨無霸公仔1隻4遙控車1臺5鍋子1個6米奇玩具1個7冰桶1個8洗衣球45盒編號1至8所示之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7,050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74號被告莊炳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炳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56分許,持客觀可為兇器之不明物體至臺南市○○區○○○○段000號之「HOLD住全場娃娃機」店內,嗣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至凌晨3時31許,接續以徒手竊取擺放於上址夾娃娃機上之商品及持上開不明物體破壞夾娃娃機之玻璃後竊取機台內之商品之方式,共計竊取掃地機1台、吹風機1台、巨無霸公仔1隻、遙控車1台、鍋子1個、米奇玩具1個、冰桶1個、洗衣球45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7050元得手,經 陳毅勳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毅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炳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毅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3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上開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9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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