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錦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錦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錦雀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見徵才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後,加入LINE暱稱「 張靜怡 」、「@傑」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後交予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8時17分起,先後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梁俊杰 佯稱:因先前網購商品時,超商店員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梁俊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柯錦雀上開郵局帳戶。再由「@傑」指示柯錦雀於110年4月22日20時22分至25分許,前往設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予「@傑」指定之外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從中獲取2,000元報酬。嗣梁俊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柯錦雀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外,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俊杰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儲字第1100283828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49至15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張靜怡」、「@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至40、75至139頁)、被害人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見偵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前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欺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靜怡」應徵後,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張靜怡」所屬之詐欺集團,復依「@傑」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交予「@傑」指定之上手成員,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贓款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所在及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靜怡」、「@傑」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事後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因被害人不願接受,致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37、47頁),本院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4頁),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