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維多利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起至93年2月間為維多利亞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坐落台北市○○區○○路○○○號2
樓,依社區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5,05
0元,詎被告於該期間未繳納管理費,積欠總計45,450元(5
,050元×9月)未繳,經催繳後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兩造間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該期間所欠管理費,已經原告與該房屋之新買
主 陳淑貞 談妥,由陳淑貞給付伊所欠管理費金額之一半,原
告即同意不再追討所餘欠一半之管理費,該和解內容經伊同
意,並持陳淑貞簽發伊管理費一半金額之支票交付原告,原
告且已提領兌現該金額,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
向伊請求給付管理費,是應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右揭被告於92年6月起至93年2月間為維多利亞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
為5,050元;及被告抗辯原告前曾與其約定,由訴外人陳淑
貞給付所欠管理費金額之一半,即不再請求所餘欠管理費,
嗣原告已收受其交付陳淑貞簽發該管理費一半金額之支票並
提領兌現等事實,互為對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議
事錄與住戶規約與管理辦法、原告94年10月管理費未收款明
細,存證信函及計算式等件及被告提出支票存根為證,復經
證人陳淑貞到庭結證明確,有本院95年2月23日筆錄在卷可
稽,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2年6月起至93年2月間為原告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固應依該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然兩造既已
約定由該房屋新買主陳淑貞給付被告所欠管理費金額之一半
,原告即不再請求所餘欠管理費,嗣原告並已收受被告轉交
訴外人陳淑貞簽發該管理費一半金額之支票並提領兌現,已
如前述,則兩造自有就該期間被告所欠管理費達成依清償一
半金額方式和解之契約,嗣被告已將訴外人陳淑貞簽發該金
額支票交付原告,並經原告提領兌現,被告即已依約履行完
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期間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自
已消滅,再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該92年6月起至93年2月間所欠管理
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