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巫慶珍 之債權人,而巫慶珍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是聲請人應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瞭解系爭事件之進行情形,有閱覽系爭事件卷證之必要,爰聲請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巫慶珍之債權人乙節,雖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案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巫慶珍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事實,固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而,依聲請人主張其僅係對巫慶珍享有金錢債權之債權人,而系爭事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則其與系爭事件間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與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或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卷。再者,聲請人倘欲實現對巫慶珍之金錢債權,尚可以身為債權人之地位,向地政、財稅、強制執行等機關獲悉巫慶珍責任財產之內容,非必須以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為唯一方法,而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眾多,卷內文書含有巫慶珍以外眾多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倘任令聲請人閱覽卷宗,恐有不當揭露各該當事人隱私而致其等受重大損害之虞,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亦難認為適當及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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