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前科及施用毒品之紀錄應補充及更正記載:被告王淑萍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5月日某日起至94年4月25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6月20日確定(A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B案);嗣A、B案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減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3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以97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丁案);以98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案);前揭丙丁戊案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甲乙案及丙丁戊案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其於97年11月19日入監,並於100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00年4月14日起至100年7月17日止,復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尚餘殘刑3月又3日。另於100年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46號判決有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己案);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庚案),前開己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己庚二案所定之執行刑以及上揭殘刑3月又3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及更正記載: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4樓住處,以吸食器燃燒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2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在警方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下午14時13分起至20分止之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為警查獲。被告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於當日下午1時5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7038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有基隆市警詢局
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在卷可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查,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2年10月5日中午12
時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在警方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下午14時13分起至20分止之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為警查獲,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教育程序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被告王淑萍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號現居基隆市○○區○○○街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4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5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5號、94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前揭6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4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淑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業於警詢中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其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沈冠宇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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