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豪受僱於麥當勞基隆市○○街門市擔任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送貨,沿基隆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寧路242之2號對面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遇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車前狀況,且以超過當地限速即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告訴人石 李碧雲 從北寧路242之2號前由西往東欲步行橫越北寧路至對面,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道路步行至對面,致雙方發現時,被告已煞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須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若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 石李碧雲 對被告林奕豪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6年3月24日製作起訴書,嗣告訴人透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於106年4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後,本件起訴書及案卷始於106年5月1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6年3月30日基中民字第1060003918號函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1日 基檢宏勤 105調偵239字第1069910519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調偵字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日為106年5月11日,而告訴人於起訴前之106年4月6日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之起訴自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而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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