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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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陳之清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3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0年8月9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海德二路口,因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被告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3年3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本件原告停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原裁決書依本條例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即失所附麗。
(二)本件第三人 顧吳 也既非遭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中而致死亡,亦非因擦撞原告系爭車輛而死亡,縱謂原告涉有肇事原因,其所佔比例亦應甚微,原裁決書不分情節、責任比例之輕重,逕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揭一事不二罰原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惟該處罰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並無特別規定。原告前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28號判決緩刑3年,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情形,原告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情形,被告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本案顯有一罪二罰情事。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0年8月9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海德二路口,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肇事致人死亡,經警製單舉發,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28號判決原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案觀諸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6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已敘明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行為人之一行為在同一制裁目的下,除處罰之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處罰目的所必要者外,僅以一制裁為原則,不得重複處罰,若重複處罰,將逾越必要程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即違反比例原則。又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時,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準此,本案被告俟刑事法律處罰確定後,依據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以外之其他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行政罰,以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行政目的,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一事二罰疑慮,先予敘明。
(三)原告上開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肇事致人死亡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02年5月22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28號判決認定原告觸犯刑法第276條之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此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則原告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之刑事犯罪以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處罰規定。
(四)至原告訴稱本案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情形,被告顯係一罪二罰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及第112條第1項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9、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復查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本件原告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違反上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據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資格之處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五)復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1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5條增訂第4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第27條第3項及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26條第2項並未規定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從而修正條文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第27條第3項及第32條第2項有關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相關規定,限於違規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有適用;違規行為於修正施行前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乃屬當然,無待明文。至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是否適用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易滋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據此,本案違規行為發生於行政罰法100年11月25日修正施行生效前,而原告係於102年6月14日,即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後,刑法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受緩刑之判決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仍適用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科處原告行政罰鍰,僅援引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係被告除罰鍰外,對於預防原告再犯之行政罰,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裁處之,並無不當。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3月4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5月22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102年6月14日判決確定)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有無一罪二罰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上開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肇事致人死亡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28號判決原告觸犯刑法第276條之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5頁),準此,原告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之刑事犯罪,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處罰規定。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及第112條第1項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復查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本件原告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違反上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據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資格之處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至原告訴稱本案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情形,被告顯係一罪二罰一節,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四)復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1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5條增訂第4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第27條第3項及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26條第2項並未規定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從而修正條文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第27條第3項及第32條第2項有關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相關規定,限於違規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有適用;違規行為於修正施行前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乃屬當然,無待明文。至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是否適用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易滋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據此,本案違規行為發生於行政罰法100年11月25日修正施行生效前,而原告係於102年6月14日即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後,刑法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受緩刑之判決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仍適用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科處原告行政罰鍰,僅援引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係被告除罰鍰外,對於預防原告再犯之行政罰,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裁處之,並無不當。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觀諸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6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已敘明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行為人之一行為在同一制裁目的下,除處罰之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處罰目的所必要者外,僅以一制裁為原則,不得重複處罰,若重複處罰,將逾越必要程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即違反比例原則。又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時,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準此,本案被告俟刑事法律處罰確定(102年6月14日)後,依據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以外之其他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行政罰即吊銷駕駛執照,以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行政目的,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一事二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0年8月9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海德二路口,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肇事致人死亡,經警製單舉發,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28號判決原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被告據此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