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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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五行關於被告陳福仁在南投縣埔里鎮育英國小旁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4瓶」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啤酒6瓶」;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8張」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截圖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次已為同類型犯罪之第2犯,且係5年內再犯,顯未悔悟,其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5倍以上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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