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0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呈於民國108年9月7日20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賴廷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淑惠 ,沿同方向行駛在前,陳建呈騎乘之重型機車遂撞擊賴廷輝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乘客張淑惠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賴廷輝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年9月24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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