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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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98號
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原告 謝恒護
葉淑華 被告 李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提解被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38元。
理由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自該監獄將被告提解至本院之提解費用,合計1,338元,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原告有預納此項費用之必要。茲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提解被告之費用1,338元,逾期未預納,法律效果如首揭規定所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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