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沈家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除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力等所規範,目前之刑事政策非祗王實現以往報應主義,尤重在教化之動態。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就其中編號1至4與編號5之應執行刑相對照,編號5之執行刑期過重,未符合比例原則,且附表各罪之犯罪行為集中於民國
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間非長,危害他人身心並非重大,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家正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經核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其聲請為正當。而附表各罪之刑期合計55年5月,其中編號1至
4所示各罪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另編號
5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原審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4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5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合(即6年10月+5年=11年10月)更為不利,且原裁定為彰顯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
㈡、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①抗告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其先前部分之罪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法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至編號5所示各罪曾於該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該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②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14罪,犯罪時間介於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所犯罪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3罪)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1罪),抗告人無視我國嚴厲管制毒品,於短期間內接二連三犯罪,助長毒品之擴散及氾濫,自無從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反足以彰顯其反社會人格;且上開各罪,檢察官究係分別或合併起訴,法院究係分別或合併審理,均屬適法,難謂有何影響其權益之情形。③抗告意旨另陳:其於執行期間,感受監獄教誨,希望減輕執行刑,給予改過向善機會等節,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欠缺重要關聯性,不足以撼動原裁定之適法妥當性。④至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日期,其中「103年10月22日」應更正為「103年12月11日」,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決可憑(即附表編號9);另附表編號1至4各罪判決確定日期係「105年11月1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12月2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裁定均漏未更正,稍有未合,然此枝節疏誤並無礙附表各罪可定應執行刑之結論,原裁定仍予以維持,一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