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名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名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名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4年7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受刑人鄭名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08.10│103.08.10│103.07.28│├────────┼───────────┼───────────┼───────────┤│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笫1351號│笫1351號│第1055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1.07│104.01.07│104.03.18│├─┼──────┼───────────┼───────────┼───────────┤│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0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0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30號││決├──────┼───────────┼───────────┼───────────┤││確定判決日期│104.03.09│104.04.11│104.03.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215號(104年度執緝字│2215號(104年度執緝字│2484號(104年度執緝字│││第479號)│第479號)│第478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07.28│││├────────┼───────────┼───────────┼───────────┤│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055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3.18│││├─┼──────┼───────────┼───────────┼───────────┤│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30號││││決├──────┼───────────┼───────────┼───────────┤││確定判決日期│104.04.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483號(104年度執緝字│││││第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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