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62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代理人 柯佾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罹患老年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聲請人所提出乙○○○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
4、本院民國113年1月19日訊問筆錄。
5、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二)乙○○○為失智症患者。日常生活事務需要旁人提醒與協助,在記憶、定向感、思考判斷、計算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爰准 對乙○○○為輔助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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