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25號上訴人 廖宗能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上訴人 陳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即訴外人 吳楊 賜前因與上訴人合夥興建房屋,於民國82年9月至83年7月為上訴人代墊增資款新臺幣(下同)480餘萬元,上訴人並簽發面額合計420萬元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 吳楊賜 作為擔保。嗣雙方結算後,吳楊賜對上訴人尚有3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吳楊賜於83年9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上訴人已受債權讓與通知,並於同日以其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地下室、302號2樓、302號8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3月28日,及自83年9月29日起至84年3月28日止,依序按週年利率5%、每100元每日1角、每100元每日2角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300萬元本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吳楊賜合夥興建房屋,經雙方核算吳楊賜於82年9月至83年7月間為伊代墊款項為420萬元,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吳楊賜以為擔保。 嗣伊 為部分清償,因尚積欠吳楊賜300萬元,遂同意以系爭房地為吳楊賜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伊在吳楊賜提供之空白抵押權設定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簽名,並不知悉系爭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不能認伊已受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又伊未於89年間另向吳楊賜借款300萬元,而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債權向原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9年促字第455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89年支付命令),並執該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2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伊給付300萬元,嗣兩造於108年11月29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伊已依該和解書為履行,被上訴人對伊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吳楊賜為夫妻;上訴人與吳楊賜合夥興建房屋,吳楊賜於82年9月至83年7月間為上訴人代墊款項為420萬元,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雙方結算後,吳楊賜對上訴人尚有300萬元之系爭債權;上訴人於83年9月2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兩造於108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00萬元本息、違約金,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吳楊賜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於83年9月29日讓與被上訴人。
1、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故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2、上訴人於83年9月2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見上三所示)。而該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債權,乃吳楊賜委由訴外人 張蘭陽 為登記案之申請,由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空白處簽名用印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95頁之民事答辯㈡狀所示)。依該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載明:權利人為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9頁);及證人張蘭陽於原審所稱:伊受託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申請,一般私人間的設定,伊會請債務人看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資料後,請他在空白處簽名等詞(見原審卷第252頁)以觀,可知上訴人確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甚屬明晰。參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執全字第26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以84年3月30日函通知上訴人其所有系爭房地中之959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該函載明副本收受者為:債務人(即上訴人)、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11至315頁)以考,益徵上訴人知悉該房地之抵押權人確為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未曾同意以系爭債權之清償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即時向吳楊賜反應,並非難事,惟其就何以未反應,卻遲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為主張,並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其空言稱:伊不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云云,實難信為真。
3、綜合上情,應認上訴人於83年9月2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已知悉吳楊賜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該債權讓與於83年9月29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語,應屬有據。
(二)系爭債權屬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上訴人依和解內容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
1、被上訴人稱:89年上訴人向吳楊賜借300萬元,吳楊賜又叫伊借給上訴人,是伊到銀行匯款,時間是在89年間,伊分好幾次(匯款超過3次)匯款給上訴人合計300萬元,匯款人是寫伊名字,受款人是寫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第17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因於89年間另向吳楊賜借款,而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未清償乙節為真。
2、況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觀諸系爭89年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85頁),可見被上訴人聲請系爭89年支付命令時,已表明該請求之原因事實,可以確定。是被上訴人就該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何,當可提出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有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不因該支付命令卷嗣經法院銷毀而異,且其就該原因事實之說明義務,亦與其是否保存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文件無涉。此攸關系爭89年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83年間之系爭債權原因事實是否不同,被上訴人有具體化說明義務,卻未說明,則其稱:系爭89年支付命令與本件請求之系爭債權為不同債權云云,即難憑採。至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駁回其遲延利息聲請之89年度促字第45516號裁定所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未屆清償期,遲延利息部分,應予駁回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7頁),僅能證明原法院就系爭89年支付命令並未准許被上訴人聲請之遲延利息而已。被上訴人既未說明其據以聲請系爭89年支付命令之內容,尚難僅憑該駁回裁定資為推論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與本件請求之系爭債權為不同債權之佐證。
3、審諸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4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所載:查被代位人廖宗能(即債務人)積欠伊300萬元債務未償,經伊聲請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290號強制執行,因無所得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伊再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28號執行結果,亦無所得,迄今仍未受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300萬元未獲上訴人清償,始提起該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則其豈有未妥善保存系爭89年支付命令所憑之債權證明文件以維權利之可能。參以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之系爭債權,可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訴人於83年間簽發之系爭支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93頁之民事準備書狀之原證3所示),顯見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求償83年間之系爭債權,尚保有其於聲請系爭89年支付命令前所取得由上訴人於83年簽發之系爭支票。基此益徵,被上訴人稱:時間距今將近20年,伊無法提出系爭89年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債權證明文件,不能苛責於伊云云,並非可採,尤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得拒絕說明系爭89年支付命令原因事實之正當理由。
4、依被上訴人於系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僅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債權憑證之300萬元債務未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之系爭起訴書所載);及其所稱:系爭抵押權於97年塗銷後,於108年8月開始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前不是不願意追討,只是當時上訴人沒錢處理,上訴人最近繼承其父親遺產,有錢可以清償;系爭起訴狀第2頁記載上訴人積欠伊300萬元債務,是指83年積欠伊的300萬元。伊於108年從青商會得知上訴人有財產可以清償,因伊先生與上訴人均是青商會的會員,知道上訴人有繼承其父親的產業,伊要拿回他欠伊的錢。伊就是要把伊的300萬元要回來等詞(分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80頁);兩造嗣於108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見上三所示),綜合以考,顯見被上訴人係得知上訴人有繼承財產可供執行,始提起該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其目的乃為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甚為明晰。惟系爭起訴狀全然未提及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未清償,合計欠款本金達600萬元。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除系爭債權憑證之300萬元債權外,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豈有未於系爭起訴書記載明確以為求償,復未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而留待日後再為請求之可能?是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僅針對系爭債權憑證之300萬元和解,上訴人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外,尚有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云云,實難採信。
5、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定有明文。就事實審理而言,當事人本人乃為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最可能提供案情資料,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依被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起訴狀第2頁記載上訴人積欠伊300萬元債務,是指83年積欠伊的300萬元。原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2447號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所載發生日期在83年9月29日之300萬元(見該卷第7至8頁),就是伊所稱上訴人83年間所積欠之30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以觀,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起訴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憑證之300萬元,與其於本件請求之系爭債權,乃為同一筆債權,要無疑義。又兩造於108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見上三所示),係就系爭債權憑證之300萬元和解,上訴人業依該和解書之內容為履行,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64頁),應認系爭債權乃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上訴人依該和解內容履行後,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吳楊賜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00萬元本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156495483年8月15日260萬元212616183年8月22日100萬元312618883年9月10日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