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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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01、11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于捷書記官黃鏽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昭雄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昭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上午8時9分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將毒品海洛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起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2日8時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5月8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將毒品海洛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起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8日,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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