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上訴人 張桂綿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上訴人 陳宏銘 被上訴人 徐純瑩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理由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丙○○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丙○○,爰將丙○○併列為上訴人。又甲○○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或於105年5月21日已知悉其與丙○○發生性行為而育有1女(下稱A女)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頁),上訴後,基於上開基礎事實補充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7-43頁),核係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丙○○自89年10月26日結婚至今,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95年間起與丙○○交往發生性行為而育有A女,並於97年4月3日由丙○○辦理認領登記。伊於109年4月間收受甲○○對丙○○聲請通常保護令案件之開庭通知,質問丙○○後,始知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長達10餘年,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甲○○則以:伊自95年起與丙○○交往並生育A女,多年來為丙○○操持家務、帶丙○○母親就醫、為丙○○打理租屋等家務事宜,亦曾帶A女與被上訴人之子一同出遊,丙○○父親於102年4月16日過世時,伊有帶A女赴靈前跪拜並親摺元寶、蓮花座,丙○○親友及被上訴人均在場見聞,且伊於105年5月21日曾與丙○○在被上訴人經營之世季工程行門口爭吵、衝撞鐵捲門,此後亦曾多次至工程行找丙○○,均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逾2年始以伊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縱認伊應賠償,然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丙○○辯稱:伊有與甲○○交往並育有A女,伊願意賠償被上訴人25萬元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丙○○於89年10月26日結婚、於90年1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丙○○與甲○○自95年起有男女親密交往關係並生育A女,於97年4月3日由丙○○辦理認領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5-146頁),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1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逾越一般已婚男女與配偶以外異性友人間正常社交禮儀之行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事實,應為可取。
六、甲○○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間即已知其與丙○○交往且育有A女之事,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2年時效期間,其得拒絕賠償云云。惟查: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108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自95年起有男女親密交往行為並生育A女,而其等交往行為持續發生至108年底等情,有甲○○所提其於103至108年間協助丙○○處理事務之工程報表、帶A女與被上訴人之子出遊照片、上訴人間聯繫事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丙○○母之醫院檢驗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裝潢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6-112、117、131頁)。於此期間,甲○○雖有數次遭丙○○傷害並因2人屢有衝突而至精神科就醫之情事,然其向醫師承認與丙○○間仍有持續之親密交往關係,丙○○亦曾陪同甲○○至精神科就醫等情,有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3-
115、119-127、132-143頁)。2人雖於108年12月間擬訂分手協議書,但並未簽署(見本院卷第73-75頁),嗣甲○○以其於109年3月16日遭丙○○毆打為由,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25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丙○○遠離甲○○住處,及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甲○○單獨行使(見原審卷第11-13頁),堪認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持續發生至108年底或109年初。
㈡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者,係
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甲○○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丙○○父親喪事期間即已知悉其與丙○○交往且生有A女,其於105年5月21日以後亦曾多次至世季工程行找丙○○而與被上訴人有接觸,被上訴人已知悉其與丙○○交往,故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其得拒絕賠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丙○○陳稱:其雖有帶上訴人和A女給父親看,父親過世後,其
也有告訴母親,但上訴人是在公祭場合帶A女到場祭拜,是以一般友人身分進去,家祭時並沒有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可見丙○○並非讓甲○○以家人身分參與家祭,而證人即丙○○胞兄乙○○證稱:其有見過上訴人,是丙○○朋友,但不知道甲○○是否是丙○○女友,不記得在何場合見過她,沒有印象她有來父親喪禮或到靈堂祭拜,當時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1頁),此外,甲○○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有參與丙○○父親之家祭,而按公祭與家祭之家族親人間祭拜不同,係供與死者或其家屬社交往來人士之祭拜,故縱上訴人有出席丙○○父親公祭場合,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甲○○與丙○○間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關係。且由丙○○上開所述,充其量亦僅能認定丙○○之父、母已知上訴人有交往並生育A女之事,尚難僅因甲○○有出現在公祭場合即認被上訴人亦已知悉上訴人間有交往關係。
⒉又丙○○雖有認領A女,惟其自陳:因不敢讓被上訴人知道A女
之事,故其認領A女之登記戶籍地址是與母親同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A女戶籍謄本記載A女係與丙○○之母親設籍同一地址相符(見原審卷第9頁)。
而查被上訴人及其與 陳銘 所生2子之戶籍並不在該地址,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證。參以上訴人二人於106年7月25日之對話紀錄可知,兩人曾因丙○○對外稱甲○○為公司會計,並未承認交往關係,而發生爭執等情(見原審卷第116頁),可見丙○○確有刻意隱瞞兩人交往之事,故亦難認被上訴人已透過戶籍資料得知丙○○認領A女,並知悉上訴人二人之交往關係。
⒊甲○○另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21日見聞其與丙○○在世季
工程行前發生爭執、衝撞鐵捲門、遭丙○○毆打,及其有多次至世季工程行找丙○○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鐵捲門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3-11
5、118-130頁)。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甲○○有與丙○○發生衝突,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二人之衝突原因及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關係。至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甲○○曾至世季工程行找丙○○,惟亦陳稱:甲○○從未表明其與丙○○是何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故充其量僅能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間有於上開時間發生衝突,但不能據以證明其確實知悉上訴人間有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又甲○○雖在本院提出108年12月21日與丙○○之電話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惟由其自行節取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11頁),亦僅有丙○○指責甲○○衝撞鐵門致其家人有出來查看之事,但並未談及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二人有親密關係(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亦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間知悉上訴人間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⒋至於甲○○抗辯其於105年至108年間有為丙○○處理世季工程行
事務、帶丙○○母親就醫、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名下桃園市大園區房屋、丙○○父親遺產即新北市新莊區房屋之出租、整修、收租事宜云云,雖提出請款單、醫院檢驗報告、591租屋網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廚具報價單、房屋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6-112、116-11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甲○○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為丙○○處理上開事務之事實,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訴人二人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⒌綜上,甲○○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前2年期間已明知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交往行為,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得拒絕賠償云云,自無足取。
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交往長達10餘年,並生育A女,其等行為使被上訴人婚姻圓滿破裂,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情形(見原審卷第147頁、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適當。甲○○抗辯金額過高云云,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見原審卷第18-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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