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東簡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並非原告所發票,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
三、法院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系爭本票上之印鑑章亦非原告所有等語。被告為執票人,對系爭本票之真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FO~T48┌────────────────────────────┐│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號│││(新臺幣)││├─┼──────┼──────┼──────┼─────┤│一│甲○○│八十八年四月│貳萬元│三五九八七││││五日│││├─┼──────┼──────┼──────┼─────┤│二│甲○○│八十八年四月│貳萬元│三五九八八││││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