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東簡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錦祥 被告永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永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訴外人國產租賃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十三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訴外人國產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向原告借款未清償,而以系爭支票作為向原告償還借款之來源,從而被告受讓該支票非無正當之權利,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被告交付與國產公司作為購買曳引車之分期款,惟因支票退票,所買之曳引車均由國產租賃公司全數取回,系爭支票未交還原告,然被告與國產公司間商業交易之糾紛,係被告與訴外人國產公司間之原因抗辯關係,尚不得據以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既以自認系爭票據為其所簽發,即應就其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詎被告既不履行給付之責,反而就其與國產公司所存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其抗辯理由實無可採。
四、證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三張,均為訴外人國產公司持向原告辦理融資貸款,而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三張,係交訴外人作為所買曳引車之分期款,唯因支票退票,所買之曳引車均由訴外人國產公司全數取回,訴外人國產公司則應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
(二)本件向國產公司之融資性貸款,係以訴外人建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農公司)等以 許健文 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以被告及建農公司所有之曳引車四十一輛、板架十五輛,向訴外人國產公司辦理融資性貸款並均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設定完畢在案,同時一次簽發建農公司許健文等支票作為分期給付貸款本息之依據。
(三)事後建農公司及許健文等簽發交付國產公司之支票發生退票情事,事後又由其公司職員 李堯 前來,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交由李堯以換回建農公司及許健文等簽發之支票,惟國產公司並未依約定將建農公司及許健文等簽發之支票交還。而被告簽發之支票部分兌現後,不久又因入不敷出,而週轉失靈始遭退票。此時國產公司又命李堯前來收取欣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東公司)之支票多次,第一次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收到支票共八十一張,第二次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收到支票三十張,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元,第三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收到支票十三張,但國產公司收受新的支票後均未依約定將被告簽發舊的支票交還。
(四)本件係國產公司將被告簽發之部分支票持向原告辦理支票貼現,系爭支票因國產公司已辦更換欣東公司之支票,應收回交還而未交還之支票。
(五)國產公司將欣東公司簽發之支票,持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辦理支票貼現,亦經持票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具狀向宜蘭地方法院請求給付票款。
(六)此外就國產公司之融資性貸款,並簽發本票交付亦由國產公司就其所執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七)又主債務人許健文復提供坐落台東市卑南鄉二二八之四十一地號,同段一五二○建號房屋,台東市○○段○○○○號等不動產,由國產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
(八)主債務人許健文及健農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將車輛點交與國產公司,亦有車輛點交協議書二份可證。
(九)國產公司為交還車輛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債務人佳晟交通有限公司、建農公司、永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豐運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交還車輛執行事件,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派員執行將前開車輛解除債務人占有並點交債權人接管,此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宜院耀民執午八十八執二二二一第四六九二八號函影本一份可參。
(十)國產公司對被告及建農公司又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交還車輛,經該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仁字第二四六三號債權人國產公司與債務人建農公司、永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交還車輛執行事件,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派員執行將前開車輛解除債務人占有並點交債權人占有,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宜院耀民執壬八十八年直二四六三字第五三三三五號函影本可證。
(十一)查訴外人國產公司業將其設定動產擔保之四十一輛曳引車全數取回,且又有不動產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故在其取回全部車輛另組德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營運後,自應向原告取回系爭支票交還被告。
(十二)訴外人國產公司資產雄厚,其設定之不動產抵押債權遍布全省,原告應直接向其貸款之國產公司求償,不應持國產公司應負責交還之系爭支票,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按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國產公司應交還而未交還之支票,該訴外人國產公司是否假原告之名義求償票款,藉以規避交還支票之責,實有查明之必要,期能查明原告有無與訴外人國產公司通謀之惡意。
理由
一、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復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尚不得以自己與原告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取得支票係屬惡意云云,然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法應推定執票人為善意。發票人如謂其為惡意,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惡意,發票人自應負支付票款之義務,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答辯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FO~T48┌────────────────────────────────────┐│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期│├───┼──────┼────┼─────┼─────┼────────┤│被告│台北區中小企│八十九年│捌拾萬元│PZ六二八│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業銀行宜蘭分│四月十五││七四一九│日│││行│日││││├───┼──────┼────┼─────┼─────┼────────┤│被告│同右│八十九年│捌拾萬元│PZ六二八│八十九年六月十五││││六月十五││七四二一│日││││日││││├───┼──────┼────┼─────┼─────┼────────┤│被告│同右│八十九年│捌拾萬元│PZ六二八│八十九年八月十五││││八月十五││七四二三│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