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告永冠鑄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被告徠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陸續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934,194元,並簽發9張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被告僅清償100,800元,尚有15,833,394元之貨款未給付,被告竟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財務困難,經原告多次請求給付貨款未果,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9紙、律師事務所函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負給付貨款暨遲延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3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33,394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