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1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某電子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2日14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194公克,驗後淨重為0.179公克,含包裝袋1只),並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陳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303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A10303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8日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3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1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缺乏戒除毒品之決心,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情形、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被告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194公克,驗後淨重為0.179公克,含包裝袋1只),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