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5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朝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拾肆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拾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聖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並自李聖朝身上扣得上開鑰匙14支」、「李聖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有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11所示之物之加重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2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3至148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核退字第559號卷第11至26頁)」、「被告李聖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4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金屬材質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分別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該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1罪)。公訴人認被告自備扳手拆卸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熱水器,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恰,然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係於被害人 王勝慰 、 林建彰 尚未發現其等所有之熱水器遭竊前,於警詢時主動供出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之具體內容,並帶同警方至行竊地點後,被害人等始知熱水器遭竊;又於警詢時員警詢問其是否另犯其他案件時,主動供出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 王坤南 所有之熱水器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2頁背面、14頁背面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5
7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勝慰、林建彰及王坤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8頁至背面、71、83頁至背面)。足認就上開附表2編號1、10、11部分,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機車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熱水器,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等生活不便,行為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二編號1、4、6、7、8、10、11之物,分別已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0紙在卷可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4、43、50、60、63、73、76、82、85、88頁),已填補部分損害,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所示之4罪、附表二編號1、10、11所示之3罪,及附表二所示其餘之8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扣案之14支鑰匙,均係伊所有,用來竊取附表一所示機車所用之物,伊就是一支一支鑰匙的試,試到可以發動機車電門就竊取離開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5頁),足認扣案之鑰匙1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所攜帶之兇器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扳手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457號被告李聖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14支鑰匙,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得手後,先後騎乘竊得之機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以自備扳手拆卸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熱水器,再分別價賣與不知情之甲O資源回收場等回收業者。嗣經警獲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3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張建祥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聖朝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 林駿 榮(業經臺灣臺中地│同案被告 林駿榮 係受被告委託,於103年5月22日│││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午2時47分,將1台熱水器出售予 王麗卿 之事實│││)之供述。│。│├──┼───────────────┼─────────────────────┤│3│被害人 洪復坤 之指述。│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4│被害人 康貴玉 之指述。│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5│告訴人張建祥之指訴。│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6│被害人 羅上凌 之指述。│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7│被害人王勝慰之指述。│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熱││││水器之事實。│├──┼───────────────┼─────────────────────┤│8│被害人 陳宗利 之指述。│佐證被告騎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熱水器之事實。│├──┼───────────────┼─────────────────────┤│9│被害人 吳庭愷 之指述。│佐證被告騎乘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熱水器之事實。│├──┼───────────────┼─────────────────────┤│10│被害人 張宸義 之指述。│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熱││││水器之事實。│├──┼───────────────┼─────────────────────┤│11│被害人 陳有 之指述。│佐證被告騎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機車,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熱水器之事實。│├──┼───────────────┼─────────────────────┤│12│被害人 廖述義 之指述。│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熱││││水器之事實。│├──┼───────────────┼─────────────────────┤│13│被害人 紀卿旂 之指述。│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熱││││水器之事實。│├──┼───────────────┼─────────────────────┤│14│被害人 陳劉瓊 如之指述。│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熱││││水器之事實。│├──┼───────────────┼─────────────────────┤│15│被害人 林昶宏 之指述。│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熱││││水器之事實。│├──┼───────────────┼─────────────────────┤│16│被害人林建彰之指述。│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熱水器之事實。│├──┼───────────────┼─────────────────────┤│17│被害人王坤南之指述。│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熱水器之事實。│├──┼───────────────┼─────────────────────┤│18│證人 劉金池 即甲O資源回收場負責│被告於103年5月20日下午4時45分,將其所竊得│││人之證述。│之2台熱水器,出售予證人劉金池之事實。│├──┼───────────────┼─────────────────────┤│19│證人 劉秀月 即乙O資源回收場負責│被告於103年5月21日下午1時3分,將其所竊得之│││人之配偶之證述。│1台熱水器,出售予證人劉秀月之事實。│├──┼───────────────┼─────────────────────┤│20│證人王麗卿即丙O資源回收場負責│被告於103年5月22日下午1時55分,將其所竊得│││人之配偶之證述。│之1台熱水器,出售予證人王麗卿,以及被告將││││其所竊得之1台熱水器委由同案被告林駿榮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出售予證人王麗卿等事實。│├──┼───────────────┼─────────────────────┤│21│證人 李曉翊 即丁O資源回收場負責│被告於103年5月22日下午2時24分,將其所竊│││人之配偶之證述。│得之2台熱水器,出售予證人李曉翊;再於103年││││5月22日下午5時16分,將其所竊得之1台熱水器││││,出售予證人李曉翊;再於103年5月23日上午││││11時45分,將其所竊得之2台熱水器出售予證人││││李曉翊之事實。│├──┼───────────────┼─────────────────────┤│22│證人 康惠淳 即戊O資源回收場負責│被告於103年5月22日下午2時30分,將其所竊得│││人之配偶之證述。│之1台熱水器,出售予戊O資源回收場之事實。│├──┼───────────────┼─────────────────────┤│23│扣案之鑰匙14支。│佐證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之事實。│├──┼───────────────┼─────────────────────┤│24│被害人洪復坤報案後經警製作之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號1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普通重│││單、被害人洪復坤之機車遭竊時之│型機車之事實。│││週邊監視錄影截圖。││├──┼───────────────┼─────────────────────┤│25│被害人康貴玉報案後經警製作之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O資源回收│號2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普通重│││場所提供之103年5月21日下午1時3│型機車之事實。│││分之截圖及同日下午1時5分之買入││││登記簿。││├──┼───────────────┼─────────────────────┤│26│告訴人張建祥報案後經警製作之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號3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普通重│││單、被害人羅上凌之機車遭竊時之│型機車之事實。│││週邊監視錄影截圖(因監視錄影可││││見被告丟棄告訴人張建祥之機車後││││,立即偷竊被害人羅上凌之機車)││││、丙O資源回收場之103年5月22日││││下午1時55分之監視器截圖、丁O││││資源回收場之103年5月22日截圖。││├──┼───────────────┼─────────────────────┤│27│被害人羅上凌報案後經警製作之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號4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普通重│││單、被害人羅上凌之機車遭竊時之│型機車之事實。│││週邊監視錄影截圖、丁O資源回收││││場之103年5月23日截圖。││├──┼───────────────┼─────────────────────┤│28│被害人王勝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單。│二編號1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熱││││水器之事實。│├──┼───────────────┼─────────────────────┤│29│被害人陳宗利住處後方之監視器截│被告騎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車,於如附表│││圖。│二編號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熱水器之事實。│├──┼───────────────┼─────────────────────┤│30│被害人吳庭愷住處外之監視器截圖│佐證被告騎乘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熱水器之事實。│├──┼───────────────┼─────────────────────┤│31│被害人張宸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單。│二編號4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熱││││水器之事實。│├──┼───────────────┼─────────────────────┤│32│被害人陳有住處外之監視器截圖。│佐證被告騎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機車,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熱水器之事實。│├──┼───────────────┼─────────────────────┤│33│被害人廖述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單。│二編號6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熱││││水器之事實。│├──┼───────────────┼─────────────────────┤│34│被害人紀卿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單。│二編號7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熱││││水器之事實。│├──┼───────────────┼─────────────────────┤│35│被害人陳 劉瓊如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管單。│二編號8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熱││││水器之事實。│├──┼───────────────┼─────────────────────┤│36│被害人林建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單。│二編號10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熱水器之事實。│├──┼───────────────┼─────────────────────┤│37│被害人王坤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單。│二編號11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熱水器之事實。│├──┼───────────────┼─────────────────────┤│38│甲O資源回收場之買入登記簿。│被告於103年5月20日下午4時45分,將其所竊得││││之2台熱水器,出售予證人劉金池之事實。│├──┼───────────────┼─────────────────────┤│39│證人王麗卿所提供之向被告、林駿│被告於103年5月22日下午1時55分,將其所竊得│││榮買受熱水器之手寫紀錄、丙O資│之1台熱水器,出售予證人王麗卿,以及被告將│││源回收場監視器截圖。│其所竊得之1台熱水器委由同案被告林駿榮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出售予證人王麗卿等事實。│├──┼───────────────┼─────────────────────┤│40│丁O資源回收場之買入登記簿。│被告於103年5月22日下午2時24分,將其所竊││││得之2台熱水器,出售予證人李曉翊;再於103年││││5月22日下午5時16分,將其所竊得之1台熱水器││││,出售予證人李曉翊;再於103年5月23日上午││││11時45分,將其所竊得之2台熱水器出售予證人││││李曉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14支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竊得物品│├──┼─────────┼──────────┼────────────────┤│1│103年5月20日上午│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被害人洪復坤停放在左開地點之車牌│││10時14分稍早某時許│段85巷內之全聯福利中│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心停車場。││├──┼─────────┼──────────┼────────────────┤│2│103年5月21日上午│被害人康貴玉之臺中市│被害人康貴玉停放在左開地點之車牌│││9時許稍晚某時許│OO區OOO路000號│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住處後門。││├──┼─────────┼──────────┼────────────────┤│3│103年5月22日下午│臺中市OO區OO路│告訴人張建祥停放在左開地點之車牌│││1時55分之前某不詳│000號前。│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日、時許│││├──┼─────────┼──────────┼────────────────┤│4│103年5月23日上午│臺中市OO區OOO路│被害人羅上凌停放在左開地點之車牌│││10時40分稍晚某時許│00巷00號前。│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竊得物品│├──┼─────────┼──────────┼────────────────┤│1│103年5月20日下午│被害人王勝慰之臺中市│櫻花牌熱水器1台。│││4時30分稍早某時許│OO區OOO路00巷0│││││弄00號住處後方││├──┼─────────┼──────────┼────────────────┤│2│103年5月20日下午│被害人陳宗利之臺中市│光田牌熱水器1台。│││4時30分│OO區OO路0段000號│││││住處後方││├──┼─────────┼──────────┼────────────────┤│3│103年5月22日上午11│被害人吳庭愷之臺中市│不詳廠牌熱水器1台。│││時18分稍晚某時許│OO區OO路0段0000│││││巷0號住處後方。││├──┼─────────┼──────────┼────────────────┤│4│103年5月22日下午│被害人張宸義之臺中市│櫻花牌熱水器1台。│││2時30分之前某日、│OO區000巷00號住處││││時許│後方。││├──┼─────────┼──────────┼────────────────┤│5│103年5月22日下午│被害人 陳有之 臺中市O│莊頭北牌熱水器1台。│││2時42分│O區OO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後方。││├──┼─────────┼──────────┼────────────────┤│6│103年5月22日下午│被害人廖述義之臺中市│櫻花牌熱水器1台。│││4時許之前某時許│OO區OO路000號住│││││處後方。││├──┼─────────┼──────────┼────────────────┤│7│103年5月22日下午│被害人紀卿旂之臺中市│婦友牌熱水器1台。│││5時許之前某時許│OO區OO路0段000號│││││住處後方。││├──┼─────────┼──────────┼────────────────┤│8│103年5月23日晚上│被害人 陳劉瓊如 之臺中│櫻花牌熱水器1台。│││9時10分之前某時許│市OO區OO路0段000│││││號住處後方。││├──┼─────────┼──────────┼────────────────┤│9│103年5月25日下午│被害人林昶宏之臺中市│櫻花牌熱水器1台。│││5時許之前某日、時│OO區OO街00巷0號││││許│住處外。││├──┼─────────┼──────────┼────────────────┤│10│103年5月29日上午10│被害人林建彰之臺中市│林立牌熱水器1台。│││時許之前某日、時許│OO區OOO路000巷│││││巷0弄0號住處後方。││├──┼─────────┼──────────┼────────────────┤│11│103年5月30日上午10│被害人王坤南經營之機│櫻花牌熱水器1台。│││時許之前某日、時許│車行(址設臺中市OO│││││區OO路000號)後方│││││。││└──┴─────────┴──────────┴────────────────┘